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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松源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松源與其辯護人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制定的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對於前車與後車的兩車安全距離有明確規定,這是交通部、內政部認定兩車安全距離及前後車的距離,對於一般市區道路二車間之安全距離當有適用之餘地,亦可以擴張解釋交叉路口左轉兩車的相距距離應可一併適用。
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本案兩車的距離大約33.81至42.29公尺,依據高速公路管制規則,兩車的時速是40公里,兩車的安全距離前後為20公尺,該路口沒有紅綠燈,一般不可能等到完全沒有車的時候才通過,這違背一般用路人的常情。
案發時,被害人離被告的車輛還有很遠的距離,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的車輛距離約40公尺,被告當時要左轉且離被害人那麼遠,應有路權,被告已經盡到注意責任,沙田路前那一條路車水馬龍,如果要等到沒有車輛通過,跟本不可能通過,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爲辯。
惟查本件事故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二㈡、㈢中敘述綦詳,就所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於一般市區道路行駛之車輛亦得適用,原審於理由二㈢中亦敘明本案發生之地點屬市區道路,且被害人與被告之車輛亦非同行向之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事故,自難以比附援引,核無不當,被告就此部分( 含擴張解釋交叉路口左轉兩車的相距距離應可一併適用 )所辯,並無根據,自難採酌。
況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 段與中華路1段102巷交岔路口,該路口並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被害人行駛之沙田路4段之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被告行駛之中華路1段102 巷之路段並未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102條第2款前段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伊車速約10至20公里,肇事時被害人車速伊不清楚,應該有70公里以上,伊有看到對方重機車約30 公尺(與鑑定報告所載推估兩車之縱向間隔距離約33.81-42.29公尺相近),因為伊想說趕快過路口以避免擦撞,所以有踩油門,但最後還是來不及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堪認被告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暫不進入或通過沙田路,即可避免本次事故之發生,益見被告之行爲確有過失。
核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鑑定結果被告爲肇事主因,被害人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超速且煞車操作不當,爲肇事次因,原審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害人車輛直行而至,竟仍率爾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致被害人突遇此狀況煞車不慎而生事故,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其所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兼衡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同為車禍肇事次因,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雙親均已過世之家庭經濟情況,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法定本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審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而量刑,未偏執一端,所科之刑度適中,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爲由上訴,亦無理由。
再本件被告於本院陳稱我現在老了,只有做一些回收,有人叫我去載東西我才會去,三、五天回收後拿去賣,那天我是要回家等語,參酌被告於案發時已七十五歲,僅於有人叫其去載回收物時才會前往,三、五天拿去賣,與刑法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有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咸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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