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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442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料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縣道000 號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縣道000 號道路與沿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通過路口,適右方有告訴人黃翠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沿海路南向路段停等紅燈,見沿海路之號誌已轉換為綠燈欲進入前開路口。
被告見狀已閃避不及,其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挫傷、臀部、右前臂、左手第四指、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蘇俊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我過路口時是綠燈,過到路口3 分之1 處時變黃燈,結果我已經快過完路口了,告訴人自己騎車來撞我等語。
原審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證人蘇俊釗僅能確認其行車方向之燈號,並無法確定被告行車方向之燈號,而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之函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闖紅燈,故被告之行為應無過失,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縣道000 號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縣道000 號道路與沿海路之交岔路口時,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挫傷、臀部、右前臂、左手第四指、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案發之縣道000 號與沿海路交岔路口設有闖紅燈照相設備,該照相設備於案發時運作正常,且被告當時在該路口並無因闖紅燈遭到照相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 年5 月28日鹿警分偵字第1070012893號函及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足認被告辯稱其當時並未闖紅燈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證人即告訴人雖指稱本案之發生乃係因為被告闖紅燈所致,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所以知道被告是闖紅燈,是因為我的燈號是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亦即告訴人並未親眼見聞被告闖紅燈之過程,而是以推測之方式加以判斷;
又在場證人蘇俊釗於警詢時雖證稱:我在肇事處等紅燈,當燈號轉成綠燈時,我前方有1 輛重型機車向前行駛,此時有1 輛紅色自用小客車從縣道000 號由東向西闖紅燈通過,因而與我前方之機車碰撞等語(見偵卷第9 頁),然其於偵查中改證稱:案發當時,我是第4 輛車,告訴人為第1 輛車,我沒辦法確定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通過停止線時的號誌為何,但至少是黃燈,我之所以在警詢中說那輛自用小客車闖紅燈,是因為我確定我方的燈號是綠燈,但是自用小客車通過路口的燈號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及反面),可知證人蘇俊釗亦非親眼見聞被告闖紅燈,而係以臆測之方式判斷被告為闖紅燈,尚難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況且證人蘇俊釗與告訴人相距2 、3輛機車,則其所見之燈號與告訴人起駛通過停止線之燈號是否相同,尚非無疑,自亦不能因此推得被告有闖紅燈之情。
㈢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
亦即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時,並非不得行進,然而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通過停止線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已如前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時通過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認為被告係有過失。
然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的部位乃係該車之右後側,此有現場照片1張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被告縱然小心注意其車前狀況,亦無從防範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後側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
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所有事證綜合判斷,均無從認定被告具有過失,自不能任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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