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交上易,1424,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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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晏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與復興路口時,欲左轉復興路口,不慎與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林清輝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及較小腳趾擦傷、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7日4 時20分許,因騎乘自行車遭被告撞擊,因而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及較小腳趾擦傷、右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106 年12月26日診斷書1 紙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右上肢無法從事任何輕便之動作,已嚴重減損一上肢之機能等情,亦有佑民醫院107 年6 月21日佑院務病字第1070600008號函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及107 年7 月20日佑院務病字第1070700005號函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定義。

是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所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之加重結果犯。

而加重結果犯屬於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則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凌晨3、4 時許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既經檢察官於107 年2 月2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54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同年3 月23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1790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而該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檢察官於該緩起訴處分尚未屆滿之107 年3 月28日再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係因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均屬程序上之判決,並未就該案件為實體上之審判。

故第二審法院若認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判,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鑑定經過及結果如有疑義,法院必要時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使鑑定結果更具客觀性與可信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駕車撞擊,因而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及較小腳趾擦傷、右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佑民醫院106 年12月26日診斷書附卷可稽。

惟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函詢佑民醫院查明告訴人所受右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審於107 年6 月14日函詢佑民醫院,經該院醫師於107 年6 月21日以「主治醫師回覆單」載明:「病患因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極為粉碎,且為主要橈神經經過之處,故有橈神經之病灶(傷害),且經數月復健,仍右手垂腕無力,右肩無法抬高用力,故右上肢無法從事任何輕便之動作,嚴重減損一上肢之機能,目前醫療現況,僅極少醫學中心有神經移植技術,但成功率不高。」

,及於107 年7 月16日再檢送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影像檔案光碟,函詢佑民醫院「上開情形係根據告訴人主訴或客觀檢查而認定」、「被告是否有可能做出如附件影像檔所示之動作?」,經該院醫師於107 年7 月19日再以「主治醫師回覆單」載明:「上述均有客觀的身體檢查、測試,右手腕無力明顯,不容易從事手需用力之工作。」

、「從影片IMG_2481可明顯看出,行走時右肩本來會隨行進擺動,但右手腕均明顯垂向屈側,是前臂帶動被動擺上自行車握把,屈肌可握住握把,但騎車時主要由左手來控制,因病患是橈神經受損,伸肌群無法作用,病患只能屈,無法伸,根本無法從事手部工作,症狀明顯。」

等情,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佑民醫院107 年6 月21日佑院務病字第1070600008號函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及107 年7 月20日佑院務病字第1070700005號函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43、77頁)。

原審判決依憑醫師回覆單,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害程度,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107 年8 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就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我認為沒有那麼嚴重,應該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因為影片中有看到告訴人以右手扭轉腳踏車的握把,而且手腕也可以動。」

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頁),顯已爭執佑民醫院醫師回覆單所載鑑定結果。

而佑民醫院醫師回覆單就鑑定經過方面,僅記載「均有客觀的身體檢查」,未說明係採何種醫學檢查方法或儀器測量,進而得出前開鑑定結果,是從形式上觀之,該回覆單並未載明鑑定經過,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原審未命受囑託鑑定機關補正,遽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已有可議。

另告訴人所受傷害如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則重傷害與被告酒醉駕車肇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原審就此未亦囑託鑑定機關鑑定釐清,宜併予查明,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佑民醫院醫師回覆單2 紙與鑑定報告書法定記載要件不符,且經被告於原審爭執,本院無從依該醫師回覆單認定告訴人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所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進而認定此部分與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均嫌速斷。

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顧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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