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交上訴,1884,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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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淵富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淵富(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已按和解內容全數賠償被害人張鑫匯,且本案所生實害非大,被告目前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要被告工作賺錢負擔家計及償還借款,肇事逃逸罪乃法定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張鑫匯前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調解前己給付5 萬元,餘款以分期方式給付,被告現已全數付清,固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07 年刑調字第0174號調解書、107 年6 月7 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107 年4 月30日名間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07 年8 月17日南投市農會𠥔款申請書影本、107 年10月26日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20頁、本院卷第11、31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曾於105 年間犯肇事逃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

復於106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與其同年間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於105 年、106 年間接連犯肇事逃逸罪、不能安全駕駛罪,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甫執行完畢不久,竟復犯本案肇事逃逸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案有所警惕,難認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淵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淵富於民國107 年3月6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南投市南崗一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手勢即貿然左轉駛入中興路,適張鑫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市南崗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鑫匯人車倒地,張鑫匯因而受有臀部、右手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張鑫匯撤回告訴,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張淵富於肇事後,知悉張鑫匯跌倒在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淵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鑫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南基醫院107 年3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現場、車損暨錄影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2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上揭機車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明知告訴人將受有傷害,卻未顧其生命、身體安全,未報警處理或為救護措施,於告訴人請其留待現場時,仍決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行為實應加以非難,然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對其犯行有具體彌補之舉,犯後態度尚可,暨目前務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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