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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東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226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4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復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命補正。
三、上訴人即被告葉東岳(下簡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事後已經以新臺幣15萬元為條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如期給付,而取得被害人原諒,且被告係因第一次發生車禍,一時緊張而未留在現場,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又被告目前有年邁母親尚待扶養,倘被告入監服刑,非但母親無人照顧,被害人亦無法如期獲得賠償,請求給與被告自新機會,酌量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令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認被告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併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闖紅燈轉彎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人倒地受傷,卻於肇事後,未為報警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隨後即行駛離現場,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幸有他人在場協助未致損害擴大,又事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分期付款,足認其犯後應有悔意,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二)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66條前段、第67條、第71條第1項、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量處之有期徒刑7 月,已屬最低之刑度,無從再行減輕。
(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
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另依刑法第41條第2 、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是得易服社會勞動係須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
惟本件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亦不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四)本件被告僅係就原審「量刑」部分有所爭執,希望從輕量刑,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有何指摘不當之情形,屬空泛之詞,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敘述而空泛之指摘,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況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為法定最低刑度,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洵屬無據。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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