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侵上訴,117,2018121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普緣寺之住持,
  4.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5. 理由
  6.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
  7.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
  8. (一)被告擔任普緣寺之住持,以接受信徒問事及為信徒作法事
  9.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甲女乃係因其子有受驚嚇之狀
  10. (三)稽之證人乙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5年9月16日晚
  11. (四)由上可知,甲女就案發過程均證述一致,其指訴情節尚無
  12. (五)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故意碰觸甲女陰部,而係不小心,況且
  13. (六)被告又辯稱有使謝明貞一同在場見證,足認其無猥褻之意
  14. (七)至證人沈天子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謝明貞,謝明
  15. (八)雖證人梁文奕於原審中、證人戊○○、己○○、乙○○於
  16. (九)被告又辯稱:伊未向甲女收錢,且也不是伊主動與甲女聯
  17. (十)按刑法上之「猥褻」,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
  18. (十一)況被告於案發後曾提出以5萬元道歉和解之條件,有證
  19.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20. 三、論罪科刑
  21. (一)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22. (二)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24條規定所稱「其他違反
  23.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之規定,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朝宗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周進文律師(107年9月17日解除委任)
輔 佐 人 黃馨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0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普緣寺之住持,以接受信徒問事及為信徒作法事藉此收取香油錢為業。

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57年3月生,下稱甲女)之子因受到驚嚇及工作不順利,甲女經由其高中同學謝明貞(謝明貞亦係丁○○之信眾,且在普緣寺擔任志工)之介紹,與其兒子、謝明貞於105 年9 月11日16時許,共同前往普緣寺向丁○○問事,丁○○即對甲女及其兒子表示:「兒子之狀況係由母親甲女引起的,要先處理甲女的問題,甲女這邊處理好了,兒子自然就會沒事。

甲女是嬰靈纏身,如不處理,全家大小都會有事,包含甲女的靈魂也會有事」等語,甲女憶及其子曾有2 次危險情況、其夫現另案服刑中、其亦確實曾有墮胎情形,遂信以為真而陷於恐懼,經甲女在普緣寺內擲杯後,即訂於105 年9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普緣寺內接受丁○○施以制煞儀式。

嗣甲女及謝明貞於該日下午3 時許依約抵達普緣寺內等待進行制煞儀式,丁○○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即指示現場參拜之信眾離開普緣寺,且將普緣寺之鐵門關上,獨留甲女及謝明貞在寺內,旋以左手按住甲女頭頂,跨身至甲女身體右側,再將右手放至甲女腹部,隨即將右手滑至甲女上衣之最下緣處,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右手自甲女上衣最下緣處往內伸至甲女上衣內,再直接將右手伸入甲女內褲內,而以手指撫摸甲女之陰唇約1 分鐘以上,期間並將嘴巴靠近甲女右耳,發出男女性愛交歡之呻吟聲音,甲女因丁○○突發行為受到驚嚇不知所措,謝明貞在旁亦錯愕不已,後丁○○將右手伸出甲女內褲,再跨至甲女身體左側,以手撫摸甲女胸口上方靠近鎖骨之部位2 下,又在甲女背部輕拍2 下,即對甲女表示:「好了,結束了,嬰靈走了,這件事情處理好了,不可以對外說,這件事情到此為止(臺語)」等語,而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嗣甲女返家後,不甘受辱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告訴人甲女舉行「制煞」之儀式,並於儀式過程中,以右手觸摸甲女之陰唇,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伊係因作法灌氣之用,而需按壓甲女陰部,但因為甲女褲子太緊才會不小心伸入內褲裡面,伊係不小心觸摸甲女陰唇,而當伊發現不小心摸到後,腦筋一片空白才會將手停留在內褲內,並請甲女深呼吸後,再將手伸出來;

且伊事先已經有請謝明貞轉知甲女,可能會碰觸到陰部,而甲女稱只要不要脫褲子都可以,伊係經甲女同意才會施法灌氣;

又行法會儀式時,伊將其他信眾驅離寺外,而留甲女與謝明貞於寺內,倘若伊有意猥褻甲女,當可將謝明貞一同驅離;

且事發時甲女手持36炷香,倘若甲女當下驚見異狀,自可以此為武器,將伊手撥開;

況儀式結束後,甲女亦無大聲求救,更無異狀,仍與在場信眾交談,反應亦與遭性侵害之人有異;

再者,當初係甲女運勢不順,才透過謝明貞來找伊,並不是伊主動找甲女,伊幫甲女節省費用反而因此挨告,伊沒有要猥褻甲女之意思云云。

辯護意旨另稱:被告在當日下午3 時許開始進行法事,歷時不到3 分鐘,法事結束後,甲女仍逗留在普緣寺與其他信眾聊天,神情並無異狀,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不同,足見被告並未對其為性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經查:

(一)被告擔任普緣寺之住持,以接受信徒問事及為信徒作法事收取香油錢為業。

甲女向被告問事時,被告向甲女稱因其個人因素,將導致其子及其夫均受牽連,甲女信以為真,遂與被告相約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舉行「制煞」儀式,而被告於儀式進行中,右手有觸摸甲女之陰唇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甲女友人謝明貞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甲女之子乙男(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證人即被告之堂妹黃惠文、證人即被告之信徒梁文奕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信徒沈天子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60頁至第61頁、原審卷第35頁至第48頁、第65頁至第7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陳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謝明貞分別指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女與謝明貞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普緣寺外觀照片、甲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 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 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偵卷第10頁、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彌封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7 頁至第9 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甲女乃係因其子有受驚嚇之狀況,故經由謝明貞介紹而於105 年9 月11日認識被告,被告向甲女稱因其曾經墮胎,故有嬰靈纏身,倘若不處理則全家大小都會出事,甲女因而心生恐懼,遂於105 年9 月16日前往被告所開設之普緣寺,被告當時向甲女詢問電話,而經甲女拒絕後,甲女另向謝明貞詢問被告此舉所為何事?謝明貞向被告詢問後,被告答稱因其自身為盲胞,可能會「迴到」(臺語),甲女即詢問被告是否需脫衣,倘若需如此則其拒絕,被告再答以:「沒有啦,又不是做色情的」,甲女即請謝明貞轉達倘若需碰觸身體就不要了等語;

事發當天,甲女與謝明貞一同前往普緣寺,當時有信徒約10來人,儀式自當日下午3 時30分許開始,儀式進行之初,被告交予甲女36炷香,甲女站立於神像前,被告則先於甲女左側誦經約10分鐘,被告僅留甲女及謝明貞於寺內,將其他信徒請出門外並關上鐵門,再自甲女之左側跨身至右側開始進行儀式,於進行儀式時,被告突然以左手按住甲女之頭頂,右手撫摸甲女之肚子,並順勢往下延伸,自甲女上衣下擺處,直接伸入內褲內,手指頭在甲女外陰唇周遭微動,被告再請甲女將雙腳張開,惟甲女不為所動,被告並將嘴巴靠近甲女之右耳,發出呻吟之聲,當時謝明貞即在甲女右前方,甲女與謝明貞對於被告此舉均受驚嚇,2 人對望時均面露驚恐之神情,而後被告請甲女呼氣、吐氣共3 次後,隨即將手伸出來,復跨身回甲女左側,在甲女胸口撫摸2 下後,又於甲女背部輕拍2 下後,即稱:處理好了,嬰靈走了,不可以對外說,這件事到此為止(臺語),並請甲女將手上36炷香插入天公爐後,將寺廟鐵門打開,整個儀式扣除誦經之10分鐘外,大約2 分鐘許,甲女另聽從被告之指示等待15分鐘後焚燒紙錢完畢,復捐投600 元入功德箱後,隨即返家等情,業經甲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謝明貞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伊於92年開始即在普緣寺擔任志工,目前初一、十五依然在那邊服務,甲女係伊同學,伊帶甲女去普緣寺收驚,甲女與被告約定好105 年9 月16日舉行制煞儀式,被告事先有透過伊詢問甲女儀式過程中可否碰觸陰部,伊先直接回答不可以,後伊再問甲女,甲女斷然拒絕,被告即告知伊還有其他方法,伊就相信被告;

事發當日,被告將所有人請出門外,並將鐵捲門關上,僅留伊與甲女於寺內,伊坐在甲女右前方,可以正面目視全部過程,被告一隻手摸頭,另一隻手就摸摸摸,就插進甲女內褲內,被告還發出類似呼吸的聲音,並叫甲女腳張開一點,伊有全程目睹,伊當時就嚇呆了,就跟甲女互看,2 人均嘴巴張大且驚嚇的表情;

當下伊覺得還有內褲隔著,後來聽甲女稱沒有隔著內褲,係直接伸入內褲裡面,儀式結束後,伊有留在現場燒金紙,甲女一下子就走了;

伊追隨被告很多年,看過很多次收驚,都是用米卦、衣服,從來沒有用這種方式,伊係第一次看到這種儀式;

儀式結束後,被告就稱今天發生的事不能告訴任何人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60頁至第61頁、原審卷第35頁至第45頁),足見甲女與謝明貞對被告於儀式中突然伸入甲女內褲撫摸甲女陰部之舉動,均出乎意料而有驚嚇之感明確。

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曾有告知謝明貞倘若甲女有疑慮,則人不要帶來辦,如果人有來伊就辦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足徵甲女確實因對被告儀式進行之過程,產生疑慮,復告知被告不應有脫衣之舉動,亦不應有肢體之接觸等節,堪信屬實,則甲女對於儀式進行之界限,既有明確不應退讓之處,亦為被告所明知,甲女既拒絕被告碰觸身體之舉動,遑論同意被告觸摸、拍打其陰部,故被告一再辯稱有事先告知甲女將有拍打其陰部之過程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稽之證人乙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5 年9 月16日晚間向甲女詢問法事之進展,然甲女平時都會鉅細靡遺的跟伊分享事情,惟當天卻輕描淡寫的帶過,且講話吞吞吐吐的,伊基於兒子的直覺,覺得母親有隱瞞事情,故一再追問,最後伊母親才忍不住講出來,當時伊母親已經流眼淚、神情驚恐之表情,透露被告在作法事時,有將手伸入內褲內摸伊母親下體。

伊聽到當下很生氣,就跟2 個朋友一起到被告的宮廟,質問被告事情緣由,伊有大聲斥責被告,但沒有拍桌子,也沒有罵三字經,被告一開始講不能怪其,後來一再推託是神明的旨意,伊不能接受,伊即向被告稱:「大家法院見」,全程不到10分鐘,後來伊要走的時候,被告還有鄰居來找其,該人稱被告為黃老師,伊朋友還有對該人稱:「什麼老師」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5頁),參以證人沈天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5年9 月至10月間,時常下班無來由的就想去找被告,伊當日到被告宮廟就看到被告與其他人正在交談,該2 人其中1 位坐著,另1 位站著,伊聽到拍桌子很大聲的聲音,伊就不敢進去,伊就跑去隔壁找被告的老婆,請其找人幫忙,後來伊又折返至被告的宮廟,他們講完事情就走出來,伊就走進去稱被告黃老師,該不明人士就對伊說「什麼老師」,伊覺得該不明人士為流氓,就叫被告至少去派出所備案,後來被告有無備案,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

可徵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本案犯行而有心情低落之表現,並一改往常之習性,對於乙男詢問法事順利與否,均避而不談當日之情況,經乙男察覺異狀,多次詢問後,甲女始以驚恐情緒據實以告,核與性侵害被害人,多不願回想案發情節,且不願提及案發過程之舉動相符。

又乙男得知其母甲女遭受侵害,遂前往普緣寺與被告理論,此與證人沈天子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乙男既與被告並無仇恨,倘若未有不平之事,應無前往滋事生非之理,堪認乙男前開所述,堪可採信,益徵甲女證述之可信性。

(四)由上可知,甲女就案發過程均證述一致,其指訴情節尚無瑕疵可指,且甲女案發後立即告知證人謝明貞、乙男案發過程,復經證人謝明貞、乙男到庭具結證稱甲女因被告本案犯行後受有驚嚇之情緒反應明確。

經核前揭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勾稽,堪認甲女指訴之內容,應可採信。

(五)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故意碰觸甲女陰部,而係不小心,況且事前已明確告知甲女儀式方法,甲女係知情同意,若甲女有疑慮自可決定不接受儀式云云。

惟甲女當日穿著之上衣並未紮到褲子內,上衣的長度約膝蓋上方一點,褲子是穿休閒內搭褲,內搭褲的長度約在小腿,業經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謝明貞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甲女上衣不長,所以沒有紮到褲子內,手可以很輕易的伸進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顯見甲女當日所著褲子並非無空隙可供穿脫,被告泛稱甲女褲子太緊致手誤插入內褲內部,又手腕被甲女褲子夾住抽不出來云云,顯屬推拖之詞;

況甲女於事前既已明確表示不願意有肢體碰觸,業據證人甲女、謝明貞證述如前,倘被告於法事進行當下仍有碰觸甲女身體之必要,當可先為詢問,或徵得甲女之同意由其自行脫卸,被告即無誤觸之可能,如此輕而易舉之事,被告卻捨此不為;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發生前從未替人進行「嬰靈制煞」儀式(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證人己○○、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自身向被告「問事」、作法事之經驗,並未有關鐵門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2頁),與本案被告刻意關上鐵門不同,益徵被告確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為之,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被告又辯稱有使謝明貞一同在場見證,足認其無猥褻之意圖云云,然謝明貞與被告於92年即相識,追隨被告多年,對其極為信仰虔誠,因認定被告所言相當靈驗,乃會介紹甲女前往普緣寺,以求消災解難,業經證人謝明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6頁),被告對此當有所知悉,則其原意利用謝明貞對其崇拜之心態,而使謝明貞在場,不僅可使甲女卸下防備之心,且當甲女產生疑慮時,亦可請謝明貞一同安撫甲女,亦非不可想見,足認被告所辯,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另辯稱:甲女當時得以手持之36炷香制止伊,卻未如此,顯與常理有違云云,惟查,甲女乃因其子噩運連連而求助於被告,渴望尋求作法之事,以解決自身之困境,且對於宗教儀式過程並非清晰,本質上對於神佛之事,當有所敬畏,則甲女於事發時,縱使受有驚嚇仍不敢貿然打斷被告,亦與常情相符,況被告當時冷不防為本案犯行,以致甲女猝不及防,甲女錯愕之際,而未作出相對應之防衛舉措,亦可想見,且被告儀式全程時間甚短,認定如前,甲女並無足夠之時間為適當反應,是其當下因茫然而無應變,亦無齟齬之處,則甲女待被告儀式完結後,思及被告所為與正派之儀式不相符合,與其原意有所相悖,深感遭受侵犯,始有驚恐失措之舉動,應屬合理,被告執此為辯,亦不可採。

(七)至證人沈天子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謝明貞,謝明貞喜歡亂講話,之前謝明貞也有跟伊講過被告喜歡亂摸女信徒,但經伊向其他女信徒求證後,有女信徒跟伊說被告救過其,原本該女信徒是女同性戀,但是被告聽得到觀世音菩薩說的話,觀世音菩薩就藉由被告去拯救其他女信徒,其他女信徒都很感謝被告,且謝明貞前腦葉額曾開過刀,前腦葉額會影響人的情緒、思想、思考、行為,故伊認為謝明貞是亂講話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

惟查,證人沈天子於事發後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謝明貞,請其轉傳予甲女,內容為:「明貞姐,黃老師這種不尊重女性,甚而性騷擾,違背觀世音菩薩救世,普渡眾生,超拔世間苦職責。

得知阿O 姐受如此污辱,我心中非常痛恨,平時勸他戒女色,務必尊重女性同胞,但黃老師依然不當正經事,如今阿O 姐的心情,我能體會。

雖與阿O 姐一面之緣,亦知是堅強女性,遭受這種打擊,黃老師犯罪,阿O姐的委屈,他應受責罰。

O 姐受的傷害,我都知道了,希望O 姐儘早走出傷痛。

祝平安,喜樂。」

等語,此有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可見證人沈天子似對於被告平時多次有對女性非禮之舉有所耳聞,並曾向被告告戒不應有此行為,又於得知甲女受被告所侵害,另以通訊軟體請證人謝明貞代為轉達關心之意明確。

雖證人沈天子另證稱:伊係遭受謝明貞誤導,且當時為求安撫甲女情緒,故為此附和留言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然證人沈天子既對於被告如此虔誠,倘若聽聞有人惡意中傷被告,當為求捍衛被告之名譽而據理力爭,要無附和之理,顯然證人沈天子前開所述,已有可疑。

再質以證人沈天子何以有如上之舉動,其又另稱:伊於101 年間剛認識謝明貞,當時聽聞謝明貞之言論時,伊有向被告求證,被告向伊稱因伊才剛認識謝明貞,還不熟,謝明貞會亂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則倘其所述屬實,其既早已於101 年間向被告求證聽聞被告非禮女性一事是否為真,而為被告所否認,則於本案發生時之105 年間,又再次聽聞謝明貞為上開陳述,其既已查證被告之品性無慮,自當嚴加斥責謝明貞,以正視聽,遑論虛言附和證人謝明貞,足見證人沈天子前開所述應與常情有違。

況證人謝明貞早於92年間即認識被告,且於本案案發後,適逢初一、十五仍有前往普緣寺張羅祭拜之事宜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核與證人沈天子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顯見證人謝明貞對普緣寺具有相當程度之向心力,即使目睹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仍願意前往辦理祭拜,則證人謝明貞當不樂見普緣寺之信眾就此解散,其對於被告及普緣寺既存有此特殊情感,且與被告亦無仇恨,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其卻仍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顯見其證言之憑信性極高,應非蓄意構陷。

再參諸證人沈天子於案發時並未在場,經質以對於本案案發經過是否知悉,亦僅稱:被告跟伊說,有拍打甲女陰部,即遭甲女提告,其他均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則其既均屬聽聞被告所轉述,其又何以得明確表示被告並無為本案犯行,足見證人沈天子前開證述,要屬迴護被告之舉,不足採信。

(八)雖證人梁文奕於原審中、證人戊○○、己○○、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甲女及謝明貞與被告在普緣寺內辦完法事後,尚在寺內與被告談話許久,並無異狀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74至84頁),惟證人梁文奕、己○○、乙○○當天均未與甲女交談,而係在旁與其他信眾交談,渠等是否得隨時注意甲女之言行舉止有無異狀,已非無疑;

又證人梁文奕等人與甲女素不相識,如何能辨明甲女有無異狀,亦屬證人主觀臆測之詞;

況性侵害之被害人在被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一時之間不知所措,未能機敏反應,本所在多有,不可一概而論。

況甲女既因遭逢生活不順,內心極其脆弱,希求宗教之慰藉,以撫平心靈上之徬徨,甲女對被告之想法自夾雜宗教權威感而抱持期待,故仍於當日赴約,未料被告竟出手侵犯,而性侵之事並非生活通常經歷,即便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遭逢,也難要求有適切機智反應,是甲女未及時利用環境、時機而積極反應,一時間不知所措,亦非與常情相悖,又被告如何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過程,不僅涉及個人隱私,在傳統社會價值觀下,更影響女性之名節,被告利用甲女擔心自己名節受損之心理,不敢任意張揚之弱點,更於作法儀式完成後,明確表示今日之事不許向外人張揚等語,考及甲女適於法事結束後,聽聞被告所言將有聯想為天機不可洩漏否則無法去除厄運之旨,故甲女持續隱忍不快,而未在被告之信眾均在場之情況下,當場呼救或斥責被告,或率爾將此極為私密之事向素昧平生之陌生人吐露,亦與常理無違。

而證人戊○○於案發當日固有與甲女交談,惟止於家常閒聊,加以證人戊○○為被告之女,又僅有幾面之緣,甲女豈可能輕易對證人戊○○張揚此遭被告猥褻之事?足認證人梁文奕、戊○○、己○○、乙○○前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被告又辯稱:伊未向甲女收錢,且也不是伊主動與甲女聯絡云云。

然收費之有無,並無法推論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之主觀意圖,且被告既以行善之名,對外宣稱可解決疑難雜症,甲女始經謝明貞之介紹而前往普緣寺,則被告聲稱其僅為被動立場,而意指遭人設局陷害之意,亦與事實不符。

(十)按刑法上之「猥褻」,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之權利。

客觀上男性撫摸女性之生殖器,當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欲之事,要屬周知之事項,至被告生理上雖為全盲,然姑不論身障人士亦屬心智正常之人,對於性慾之滿足,未必因天生視力缺陷而有影響,況被告亦有娶妻生子,此業經證人謝明貞、沈天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1頁反面、原審卷第66頁反面),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性慾之滿足,要無因生理上之視覺障礙而與常人有所差異。

是被告既有撫摸甲女之外陰唇之行為,客觀上自有引起他人性欲之舉動,主觀上亦有滿足其性欲明確,自已與強制猥褻罪相侔,辯護意旨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十一)況被告於案發後曾提出以5 萬元道歉和解之條件,有證人謝明貞警詢及原審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20頁反面、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被告雖辯稱僅係彌補自身過失之代價云云,然倘被告並無甲女所指訴之強制猥褻行為而無情虛之處,何有彌補自身過失之必要?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手伸入甲女內褲內並撫摸甲女之外陰部此私密部位,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動作,自屬於猥褻行為。

(二)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24條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

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或猥褻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

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藉故宗教驅魔之名,不顧甲女明確告知拒絕有身體私密處之碰觸,竟仍於法事儀式中,假借辦理法事之便,趁甲女對於家人、健康不順遂,而處於無助之心態時,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為本案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普緣寺」宮廟住持,擁有眾多信徒,理應體認其從事宗教活動,係具有安定人心之神聖工作,而前來求助者,多為遭逢感情、健康、事業或其他人生挫折而感到徬徨無助之人,竟利用自己在信徒心中的崇高地位,假借辦理法事之便以前揭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本案犯行,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顯對甲女之性自主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且甲女當時正屬惶恐無助,而前往普緣寺希求消災解難,被告利用甲女此種脆弱心境,以滿足自身性欲,不僅濫用宗教安撫人心之功能,對於有意藉由宗教尋求自身慰藉之甲女,反而造成身心傷害,所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犯後另辯稱因金錢之因素,而惹禍上身,意指甲女為錢誣告之動機,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可議,雖犯罪過程,未使用暴力手段,但其利用常人對於鬼神存有敬畏之心態,假借神明施法名義而遂行本案犯行,嚴重破壞宗教信仰應具有穩定人心作用之功能,犯罪手段惡劣,兼衡被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雙親均過世、職業為按摩,領有殘障年金,月收入約1 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含甲女聲請上訴狀)以被告始終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辯稱係因擋人財路,而惹禍上身,意指甲女為錢誣告之動機,益見其犯後毫無悔意,實不值原宥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罪刑顯非相當,難以懲其惡,更無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一節。

惟原審之量刑,顯已本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或業已為原判決審酌為量刑之事由、或屬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