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侵上訴,124,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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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博霖


選任辯護人 陳葛耘律師
陳昭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183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2 月中旬,經由友人陳○○介紹而認識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並於同年4 月7 日22時許,與乙○及其他6 名友人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麵攤用完宵夜,於同月8 日凌晨0 時30分許,再與3 位友人及乙○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18TC夜店飲酒聊天,於同日凌晨4 時許,甲○○、乙○、陳○○及另名友人搭乘UBER至乙○現居地附近,甲○○以至全家便利商店吃東西為由下車,乙○則因該商店在其住處附近,便陪同甲○○在該超商內吃東西,陳○○及另名友人因不願等候甲○○,遂搭乘UBER離開。

甲○○在全家便利超商吃完食物後,要求至乙○住處休息,經乙○拒絕,甲○○仍不斷要求到住處休息一下,嗣於同日5 時許,乙○因疲倦且有酒意,而不耐甲○○持續要求,且認甲○○僅係至其住處稍事休息,遂予以同意,王柏霖見狀即以自後方攬抱及以右手搭肩陪同乙○行走之方式,返回乙○住處,並與乙○坐在住處客廳沙發上。

詎甲○○於同日7 時20分許,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乙○抱入房間內放在床上,撫摸乙○之胸部,乙○將甲○○之手撥開稱不要這樣等語,甲○○仍無視於此,將乙○壓在床上,吸吮乙○之胸部,致使乙○雙側乳頭周圍受有瘀青之傷害。

乙○手推甲○○一再表示不要,但因甲○○力氣較大而無法推開,甲○○又強行脫去乙○之內褲,乙○稱月經來請甲○○不要這樣,甲○○竟稱月經來才安全,不顧乙○之拒絕,強行將其陰莖插入乙○之陰道內來回抽動,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方面: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3、37頁,本院卷第192 、275 、327 頁),而該部分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

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

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伍○○下列由本院所引用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證人伍○○於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伍○○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伍○○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伍○○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至於辯護意旨認證人伍○○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事後聽聞告訴人轉述之內容,而非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經驗之事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傳聞告訴人之轉述,則上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云云(見本院卷第327 頁)。

然按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伍○○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本院引用之部分固屬轉述或聽聞乙○陳述之累積證據,惟本判決理由二㈡⒋所引用關於證人伍○○之證言,屬案發後親身感知乙○陳述被害經過之情緒反應,為其經歷見聞之描述,自得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2 至19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在乙○住處,將乙○抱入房間內,以陰莖插入乙○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乙○係兩情相悅、合意性交,案發前伊與乙○在床上聊天,後來開始親吻、擁抱2 、3 分鐘後,乙○微微側傾讓伊解開內衣,約親吻、撫摸6 、7 分鐘後,乙○發出呻吟聲,伊脫去乙○內褲時,乙○有抬起臀部讓伊脫去,伊即脫去自己內褲,將陰莖插入乙○陰道內為性交行為,過程中乙○並未表示不要,亦未將伊手撥開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106 年2 月中旬,經友人陳○○介紹而認識乙○,並於同年4 月7 日22時許,與多名友人共同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麵攤用完宵夜,於同月8 日0 時30分許前往18TC夜店飲酒,直至同日4 時許,始與乙○、陳○○及另名友人搭乘UBER抵達乙○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被告表示要在該便利商店吃東西,陳○○及另名友人因不願等候被告,即搭乘UBER離去,乙○則因該便利商店位於其住處附近,遂在便利商店內陪同被告;

嗣於同日5 時許,被告即以自後攬抱及以右手搭肩陪同乙○行走之方式,返回乙○住處,並在住處客廳休息,直至同日7 時20分許,始將乙○抱入住處房間床上,撫摸及吸吮乙○之胸部,再脫去乙○之內褲,將其陰莖插入乙○之陰道內來回抽動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8 、79至81頁,原審卷第11、13、5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至13、61至6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侵害被害人調查表㈠㈡、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50、51頁,本院卷第177 至18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6 年4 月8 日7 時20分許,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撫摸乙○之胸部,且無視乙○將其手撥開稱不要這樣,仍將乙○壓在床上,吸吮乙○之胸部,致使乙○雙側乳頭周圍受有瘀青之傷害,再脫去乙○之內褲,不顧乙○以月事來潮為由拒絕,強行將其陰莖插入乙○之陰道內來回抽動,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1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乙○胸部受傷之列印照片2 張在卷可稽(放置在本院卷證物袋內)。

茲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分述如下: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我住所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下車,他說要吃東西,所以我們2 個在全家裡面坐了很久,然後他就買了1 手啤酒說要去我家繼續喝,我說不要,叫他趕快回家,然後他就拉著我回我家,…之後他跟我進我家後,我們就先在客廳沙發坐著聊天,大約是7 點20分左右,我們聊到一半他說他很累叫我到他旁邊躺,他就伸手拉我過去,把我抱住翻過去,印象中他就跨在我身上,然後他就把我抱進去我房間的床上,我們2 個都躺在床上,他抱著我,我用手把他推開,說我有恐男症,他說沒關係我要幫你克服,之後我跟他說我月經來,叫他不要鬧,我真的不要,他說月經來才安全,又問我月經來第幾天,我回答第4 天,他就直接把我的內褲脫掉,我也一直跟他說不要,我1 隻手抵住他胸部,另外1 隻手阻止他摸我下體,他也有吸我的胸部,我有推開他,但是他力氣太大推不開,他還是繼續,之後他就以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

、「我的胸部有瘀青,因為他有吸我的胸部。」

等語(見偵卷第10、11、13頁)。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甲○○說還要喝,我就陪他在全家坐一下、吃一點東西,甲○○有買一手啤酒,我一開始說不要再喝了,趕快回家,甲○○盧很久,不然讓他休息一下,我只好說好,就讓他上去我家。」

、「因為酒精上來,我只記得我倒在沙發上,甲○○也倒在沙發上,我睡著了,接下來有意識是甲○○把我抱起來往房間床上放,我躺著,他也躺在旁邊,從旁邊抱我,他就開始摸上來,摸我胸部,我就撥開,說不要這樣,甲○○就翻上來,這些也是片段,我只記得一些動作,我記得他翻上來、把我的內褲脫掉,我說不要鬧了,我月經來,他說月經來才安全,我說不要這樣,他就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抽插,過了沒多久,我的手機響了,他就停止,我也清醒了,他就叫我去洗澡,他在脫掉我內褲之前,有把我的上衣掀起來,胸罩卡著,吸吮我的胸部,我想起來了,我那時候是穿裙子,是被脫掉內褲。

(過程中有無其他拒絕、掙扎、反抗的動作?)他吸我胸部的時候我有推開,但推不開,因為他力氣很大,我說不要、不要這樣,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在推他,他就無視我的反應,直到我跟他講我月經來,他才回答這樣才安全。」

、「(妳有無同意與王柏霖發生性行為的字句?)沒有。」

等語(見偵卷第61、62頁)。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驗傷的結果說妳在雙側乳房,就是乳頭附近有瘀青的傷害,…這個傷害如何造成的?)就是對方用吸咬的,我有點沒有印象,不知道是用咬的還是用吸吮的所造成的瘀青。

(在106 年4 月8 日被告甲○○對妳做性交行為到妳去驗傷診斷中間,妳有發生其他的性交行為嗎?)並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318 頁)。

⒋經核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除就被告與伊進入住處客廳後,係坐在客廳沙發聊天,抑或因疲累而倒在沙發上睡著乙節略有不一外,其餘關於乙○在其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陪同被告吃東西,被告購買啤酒,表示要再到乙○住處飲酒,經乙○拒絕後,被告仍持續要求前往住處休息一下,乙○因疲倦而不耐被告持續要求,遂同意讓被告至其住處,且被告進入住處後,先在住處客廳休息,之後再將乙○抱入住處房間,不顧乙○用手推開被告,及向被告稱不要、月經來等言語拒絕,竟仍撫摸及吸吮乙○胸部,再脫去乙○內褲,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均前後一致,尚無矛盾或瑕疵可指。

再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

又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件特殊性。

實務上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顯示精神陷於驚慌、崩潰等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形,恆認尚非不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證據,而對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上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音樂季結束後去找大學同學伍○○的時候也有跟她說這件事。

」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我有跟我大學同學伍○○說。」

等語甚詳(見偵卷第62頁),經核與證人伍○○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4 月前後,有無聽聞乙○跟你提到關於甲○○的事情?)有。

是禮拜六晚上,應該是當天晚上就跟我講,因為當時乙○在埔心牧場參加活動,她有喝酒,不能開車,就叫我去載她。」

、「(乙○跟妳講的時候的神情如何?)很害怕。

我聽完也嚇到。」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5頁)。

而證人伍○○前揭證述關於乙○陳述被害情節所顯露之害怕神情,係親身見聞、體驗所見乙○情緒反應,並非轉述乙○於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自得採為間接證明告訴人指訴真實性之情況證據。

依此,乙○於106 年4 月8 日因疲倦而不耐被告持續在全家便利商店要求,始同意讓被告至其住處休息,惟竟遭被告為強制性交,已如前述,此等情節攸關自身名譽,如非確有其事,自無可能於當日晚間即向大學同學伍○○告知此事,並顯露害怕神情。

再參以乙○起初考量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原無提告之意,而係委託友人陳○○要求被告道歉後,自認被告展現事不關己之態度,甚感委屈,始於106 年4 月12日19時54分32秒許,撥打110 電話報案,亦據乙○於警詢時證稱:「4 月10日的時候,我約當時我們一起去喝酒的朋友陳○○出來跟他說這件事,…陳○○有跟甲○○說,然後甲○○一副事不關己的態度,所以我覺得更委屈了。」

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4頁),經核與證人乙女於偵訊時證稱:「(你有無跟乙○說要怎麼處理?)我跟她說要報警,她說但大家都是朋友。

就我所知,乙○本來就是屬於比較容易心軟的人。」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頁,偵卷第50、51頁)。

又乙○於106年4 月12日19時54分撥打110 電話報案後,旋於同日21時5分許,前往林新醫院進行驗傷診斷,經醫師診斷結果認:「雙側乳頭周圍瘀青」乙情,有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此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胸部有瘀青,因為他有吸我的胸部。」

等語,及於偵訊時證稱:「他在脫掉我內褲之前,有把我的上衣掀起來,胸罩卡著,吸吮我的胸部」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是對方用吸咬的。」

等語相符,益徵證人乙○證稱遭被告吸吮胸部之情尚非無據。

此外,乙○於106 年4 月12日向警方報案後,被告先於同年5 月18日警詢時坦承:「被害人推我的部分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被害人有跟我說不要。」

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及於同年8 月25日偵訊時坦承:「我問乙○可不可以去她家休息。

(乙○怎麼回應?一開始有無拒絕?)好像有吧,我有再要求、再問一下。」

、「(…你有無問乙○可否發生關係?)我沒有問。」

、「(那當天乙○到底有無推你?)好像有。」

、「(你於警詢稱乙○曾經跟你說不要,有何意見?)那應該就是有,我記憶力不好。

(你親乙○,乙○的反應?)有躲吧。」

、「(乙○有無把你的手撥開?)…一開始有撥開。」

、「我覺得她沒有推的很大力。」

等語甚詳(見偵卷第79、80頁),堪認被告於偵查階段坦承之前開情節,亦與證人乙○證稱有出手撥開及推卻等情相符。

至於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我跟乙○為性交行為的時候,她沒有用手推我,也沒有表示不要,乙○也沒有說月經來請我不要這樣。」

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乙○沒有推開我。」

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認:乙○既於警詢時表示被告進入其家中後,尚與乙○聊天,則何以偵訊時卻稱其睡著了,有意識是被告將之抱起來往房間床上放,足見乙○所述重要之點已有前後證稱不一致之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203 、329 頁)。

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未盡相符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6 年4 月7 日晚上10點與甲○○及其他6 個朋友在一中街附近的麵攤吃宵夜喝酒,我喝了大約10幾杯的小玻璃杯啤酒,喝到8 日0 時30分許,然後大家決定要續攤,…我們在夜店又繼續喝酒,我喝了啤酒、威士忌還有調酒,總共大約喝了5 到6 杯300CC 的量。」

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0頁)。

是以,乙○於106 年4 月7 日22時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麵攤已飲用10餘杯啤酒,於4 月8 日0 時30分許轉至夜店繼續飲用啤酒、威士忌及調酒約5 至6 杯,直至同日4 時許離開,於同日5 時12分許返回住處,直至同日7 時20分許遭被告強制性交,則以乙○徹夜未眠及飲酒過量之情況下,精神狀況應已不佳(惟尚未陷於泥醉而不知抗拒之狀態),縱無法完全記憶住處客廳沙發時所發生之細節及經過,仍與常情無違。

況乙○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一致,且被告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我記得被害人有跟我說不要。」

、「一開始有撥開。」

、「我覺得她沒有推的很大力。」

等情,雖乙○就有無在客廳沙發上聊天乙節,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有未盡明瞭之處,仍無礙於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⒈辯護意旨稱:如乙○於全家超商之際已拒絕被告進入乙○住家,乙○當得於全家超商此一公共場合拒絕被告之要求,並請超商人員協助幫忙,且全家超商距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僅不到300 公尺距離,當可設法請被告離開,然乙○竟仍同意與被告進入住處,堪認被告所述係經乙○合意而性交,並非全無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19、327 頁)。

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你們在夜店離開以後,妳是主動要陪被告甲○○在便利商店?還是被告甲○○要求妳陪他的?)因為便利商店就在我家樓下,就一起進去了。

(妳在便利商店有跟被告甲○○在那邊一起用餐或是喝飲料的情況,對嗎?)好像有。

(當時被告甲○○有沒有表示說要去妳家?)他那時候好像一直說要到我家休息一下。」

、「(…當時妳就有表示說妳不要讓被告甲○○去妳家?)對。

(…為什麼被告甲○○還是去了妳家?)…可能就一直被盧,後來就想說算了,休息一下應該也還好。」

、「(妳讓被告甲○○去妳家就代表妳同意要跟他做性行為嗎?)當然不同意。」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15 、316 頁),經核與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說要下車去買東西。

(被害人為什麼也下車?)因為送到被害人家,旁邊有便利商店。」

、「(…為什麼被害人也會留下來?)那是被害人隔壁而已,我先送她回家,她就是去那邊買東西、吃東西。」

、「被害人跟被告甲○○就是陪他,因為都是好朋友會陪。」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0 、301 頁)。

依此,乙○、被告、證人陳○○及另名友人搭乘UBER抵達乙○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後,被告表示要下車進入便利商店吃東西,而該便利商店位在乙○住處附近,乙○才下車,並基於朋友情誼而在該商店陪同被告,並非有何曖昧或暗示舉動。

況被告在超商內僅提出至乙○住處休息之要求,並非直接向乙○表示欲至住處內為性交行為,且被告在超商內亦無任何舉動足以令乙○聯想到被告前往其住處之目的意在為性交行為,乙○自無可能於此時向超商店員求助或向附近派出所報案。

又被告在超商內要求至乙○住處休息後,乙○採取何種方式回應或拒絕,諸如不予理會直接離開,抑或以和緩方式拒絕,甚至礙於朋友情面,不願直接拒絕等,取決於每個人個性及處事態度不同而有相異之處理;

縱乙○未採取最直接之方式予以嚴厲拒絕,而係不耐被告之持續要求後,自認被告僅係單純在其住處內稍事休息後即會離開,因而勉予同意,仍難據此即率而推認乙○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此外,乙○如欲與被告發生一夜情之性交行為,應於被告提出要求後,即同意至其住處為性交行為,而非自4 月8 日4 時許即與被告停留在超商內,直至同日5 時許因疲倦而不耐被告之持續要求,始勉強同意被告至其住處,並於同日7 時20分始為性交行為。

況乙○在超商內,已拒絕被告前往其住處,係因被告持續要求,乙○自認被告僅係單純休息而勉強同意,且遭被告強制性交時,尚以用手推開及出聲拒絕,乙○所為身體及言詞之拒絕,實無可能使被告誤會乙○同意為性交行為。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因為一般男女發生關係一開始都會矜持,她沒有拒絕我到她家,才會以為她有意願與我發生性行為。」

云云(見偵卷第8 頁),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以為乙○願意讓我去她家就是喜歡我。」

、「我之前交女朋友都會衿持。」

云云(見偵卷第80頁),暨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以為乙○是想跟我發生一夜情。」

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意旨稱:由106年4月8日當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觀之,渠等2人係於同日上午5點左右先進入乙○公寓大門,再進入乙○住處,且於電梯內被告係摟腰環抱住乙○,是倘非被告與乙○間有一定程度曖昧關係,則乙○何以貿然同意上午5點左右讓男子獨自一人前往女子住處,並任上訴人摟腰環抱,又未有拒絕之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03、331頁)。

查,乙○於106年4月12日19時54分撥打110電話報案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旋前往乙○居住之住處大樓攝錄監視器畫面,並將該監視錄影檔案光碟隨案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本院為釐清乙○與被告於106年4月8日5時12分許返家時之互動,依職權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詳附件三)。

依本院勘驗結果,「於106年4月8日5時12分21秒時,被告與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畫面可以看見被告自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之方式走入鐵門。」

、「於106年4月8日5時12分44秒時,被告與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畫面可以看見被告自後以左手搭住告訴人左肩之方式走入住處大門。」

、「於106年4月8日5時13分39秒時,被告與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畫面可以看見被告自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稍微在告訴人右後方之方式走路。」

、「於106年4月8日5時13分17秒時,電梯門打開,被告與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畫面可以看見被告自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之方式走進電梯,在電梯中告訴人用右手按電梯後,右手就放在電梯按鈕處,頭部就趴在右手上,被告也順勢將頭部往前靠在告訴人頭部後方,之後被告全程自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腰部,但直至電梯開門前,【兩人均保持相同姿勢,並無互動】。

又電梯門打開後,被告與告訴人頭就抬起來,之後被告仍以自後環抱告訴人之方式步出電梯。」

等情(詳勘驗筆錄一至四部分)。

是以,被告與乙○於106年4月8日5時12分21秒起至5時13分17秒,從進入住處鐵門直至步出電梯為止,乙○未有出手環抱或碰觸被告之舉動,均係被告自後雙手環抱乙○及自後以左手搭住乙○左肩之方式走路,該等互動過程乃被告單方面自後環抱乙○及搭住乙○左肩,乙○被動遭被告自後環抱及搭住左肩,並非親暱或曖昧舉動。

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你與乙○之關係?)朋友。

(是男女朋友嗎?)不是。」

、「(冷靜的時候有無曾經牽手、擁抱、親吻?)都沒有。」

等語甚詳(見偵卷第79、80頁),經核與⑴乙○①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甲○○,他是朋友介紹的,認識大約2個月左右,平時都用LINE聯絡,跟他還有其他朋友一起出去喝過5、6次酒。」

、「我跟他只是普通朋友,不是男女朋友。」

等語(見偵卷第12頁),②及於偵訊時證稱:「(甲○○跟妳的關係?)朋友的朋友。」

、「(你們之前有無曖昧?)沒有。」

等語(見偵卷第61、62頁);

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知道被告甲○○跟告訴人他們是男女朋友嗎?)不是。」

、「(就你所知的部分,被告甲○○跟告訴人有沒有2個人一起出去玩過?)沒有。」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6、298頁)。

依此,被告與乙○於106年2月中旬認識,兩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未曾單獨外出,且無任何曖昧關係或肢體碰觸等行為,乙○實無可能基於朋友情誼陪同被告在便利商店用餐後,即與被告產生情愫。

況依前述勘驗筆錄,於進入乙○住處前,均係被告單方面自後環抱或搭肩方式行走,乙○僅係被動受被告自後環抱及搭肩,雖乙○未撥開被告或顯示明確之拒絕舉動,惟此仍涉及乙○之處事態度,而非得據此認為被告與乙○間有何曖昧關係或親暱舉動,更不足以推認乙○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⒊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辯解說他在妳家的時候,他在解開妳胸罩的時候,妳還有微微側身要讓他解開胸罩,有沒有這樣的情況?)怎麼會有,我那時候不勝酒力,詳細狀況我真的是因為那時候也昏昏沉沉的,喝酒的狀況,我很明確一直說我不要。

(被告甲○○辯解說他在脫掉妳內褲的時候,妳的臀部有稍微再抬起來讓他脫掉內褲,有這樣的情況嗎?)當時的詳細情形我真的沒有印象了,我都昏昏沉沉。

…意識比較不勝酒力,我有推開,只是不勝酒力的狀況下,我的力氣也不會大到足夠直接推開。」

、「(被告甲○○在脫妳衣服的時候,妳確定是妳有用手去推被告甲○○,只是因為妳喝酒不勝酒力,推不開,是這樣嗎?)對。」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16 、317 頁)。

此外,乙○在便利商店時,一開始已明確拒絕被告至其住處休息,係因疲倦而不耐被告持續要求,始同意被告至其住處,且於被告著手強制性交行為時,尚有出手撥開、推卻等舉動,亦有言詞拒絕等情,則乙○既已多次拒絕被告,實無可能於被告欲脫去其胸罩及內褲時,仍以微微側傾及抬起臀部方式配合被告。

是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我就解開乙○的內衣,那時候乙○有微微的側傾讓我解開內衣,…後來我就脫掉乙○的內褲,那時候乙○也有微微抬起臀部讓我脫內褲。」

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亦難採信。

⒋另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時做到一半時被害人電話有響,我就停止下來了,並且叫被害人去洗澡,直到早上被害人有事要出門,就順便開車載我去向上路與河南路口的7-11便利商店牽摩托車。」

等語(見偵卷第8 頁),辯護人循此為被告辯護意旨稱:倘被告係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則乙○當得於電話響起時,立即向通話方求救或請通話方製造機會令乙○得以脫離現場,然乙○卻無任何脫離被告掌控之舉動,反而與通話方通話約3 分鐘以上,方自行前往浴室洗澡,嗣後更與被告同睡一張床共眠至早上9 時許,並於被告醒來之前,即已梳妝打扮完畢,才主動叫醒被告起床,後續又主動向被告表示欲開車載被告至向上路7-11牽車,是乙○上開舉措,實與一般強制性交被害者想方設法脫離加害者之掌控對外求助之反應未盡相符云云(見本院卷第21、333 頁)。

查,證人乙○①於警詢時證稱:「進行到一半的時候,我的電話響了,他就停下來了,…就說他酒醒了,他叫我去洗澡,他就躺在床上睡著了,我就去洗完澡,也躺在床上睡覺,到早上9 點多,我因為有事要出門就起來,他也醒了,我就開車載他出門去牽車。」

等語(見偵卷第11頁),②於偵訊時證稱:「我去洗澡,他在我的床上睡覺,我洗完只想趕快休息,因為1 、2 個小時後要去桃園音樂祭,我就先睡,才出門,我有載甲○○去牽他的車。」

等語(見偵卷第62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在警詢時表示性行為到一半的時候,妳的電話響了,被告甲○○就停止性行為,妳那一通電話是誰打來的?)那一通是我阿嬤打來的。

(妳阿嬤是在幾點打給妳…?)7 點多。

(妳跟阿嬤聊了多久?)我沒有接起來。」

、「(妳之後也跟被告甲○○睡在同一張床上嗎?)對。」

、「(所以被告甲○○說要去牽車是妳主動要載他去?還是被告甲○○要求的?)被告甲○○就說還要去牽車,然後就一起載他過去了。

…他說他要去牽車,我就照著他的話做而已。」

、「(從妳住處離開到被告甲○○坐上妳的車輛,妳載他離開為止,這段期間除了妳要載被告甲○○離開以外,你們還有其他的對話或是相約隔天再見面或是等一下一起吃早餐,類似像情侶這樣子嗎?)沒有。

(所以妳單純把被告甲○○載到他停機車的地方,妳就走了?)對。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12 至314 、320 頁)。

依此,被告對乙○為強制性交過程中,乙○之祖母雖曾撥打電話予乙○,且被告因此停止繼續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惟乙○並未接聽該通來電,自無可能向祖母求救。

另乙○於該通來電後,固與被告同床共眠至當日9 時許,並未立即趁被告熟睡之際而撥打電話報警或對外呼救,然乙○與被告並非互不相識,縱使嗣後欲對被告提告,仍可清楚指認被告,尚無不能指認或追查被告之情事。

況乙○雖遭被告強制性交,惟初始尚無意對被告提告,而係委託友人陳○○要求被告道歉,被告未能立即表示道歉之意,始於4 月12日撥打110 電話報警(此部分詳後述),是乙○縱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仍難據此即認被告未為強制性交行為。

另本院為釐清乙○與被告於106 年4 月8 日10時許離開住處時之互動方面,依職權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為:「於同日10時0 分37秒告訴人與被告一前一後進入電梯,於同日10時0 分43秒電梯門關閉,至同日10時1 分10秒電梯門開啟為止,被告先行出電梯,告訴人跟隨在後,除告訴人於電梯門開啟時有以左手推被告背部,表示要求被告步出電梯外,【被告與告訴人在電梯內均無互動】。」

、「106 年4 月8 日10時1 分10秒電梯門開啟,被告先走出電梯,告訴人跟隨在後,於10時1 分13秒消失在畫面中為止,【被告與告訴人均無互動】。」

、「106 年4 月8 日10時1 分14秒被告及告訴人均出現在畫面中,告訴人走在前方伸出左手指向某個方向,之後告訴人就自己走在前方,被告跟隨在後,【兩人除此之外並無互動】。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詳勘驗筆錄五至七部分)。

是乙○與被告於106 年4 月8 日10時0 分24秒進入電梯起至同日10時3 分駕車離開住處地下停車場為止,除乙○有以左手推被告背部及手指某個方向外,其餘均一前一後步行,並無任何互動,更遑論有何親暱或其他類似動作,此與證人乙○前揭證述「他說他要去牽車,我就照著他的話做而已。」

之情相符,復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事後被害人於早上載你去牽摩托車時,有無跟你談話?)當天早上被害人沒說什麼。」

等語(見偵卷第8 頁)互核相符。

準此,證人乙○於4月8 日10時許,雖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機車停車處,惟此純係受被告要求而為,仍難據此反推被告無前揭強制性交行為。

⒌辯護意旨認:被告與乙○於106 年4 月8 日早上9 時許分開後,雙方仍持續於LINE上保持聯絡,且依LINE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21分曾向乙○表示項鍊遺落在乙○等語,乙○隨即於同日下午6 時6 分回覆:「真假。」

、「我明天才會回去。」

,並於被告於同日下午9 時32分表示:「應該星期二以後拿。」

,另於同日下午9 時54分回覆:「嗯我在拿給你。」

是倘乙○當日確有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理應對被告懷恨在心、無法諒解,甚而不予理會被告,惟乙○卻主動表示要將被告遺落在告訴人家中之項鍊拿給被告,實與一般遭到性侵害被害人之事後反應迥然有異云云(見本院卷第23、24、337 頁)。

查,被告與乙○於案發後,使用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詳如附件一所載,並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

綜觀106 年4 月8 日至4 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稱其所有項鍊遺落在乙○住處及詢問關於乙○參加音樂祭等事,乙○始予以被動回應,未有多餘對話。

況乙○於106 年4 月9 日1 時19分許向被告表示:「這對你們來說可能稀鬆平常」、「可對我來說不是」等語,且被告於同年4 月11日2 時45分許傳送「下次在請妳吃飯(錯字原文照錄)」,乙○旋於同日2 時45分回應「不用」,並於同日17時45分回稱「暫時不想理你」、「本來我們也就沒再聊啊」等情,堪認乙○已向被告為情緒上之反應,並拒絕被告邀約,直言不想理會被告。

此外,乙○於106 年4 月10日將被告之項鍊交予友人陳○○,請陳○○代為轉交,並向陳○○表示不願見到被告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跟你說被告甲○○在106 年4 月8 日當天將項鍊遺落在她家這件事嗎?)有。

(是誰跟你約好說要把項鍊轉交給被告甲○○?)是被害人。

…就是叫我把項鍊拿給甲○○。」

、「(你有問一下為什麼告訴人不直接拿給被告甲○○嗎?)我那時候有問,她說見到甲○○會尷尬。

…被害人說不想見到他。」

、「當下可能就是不想見到他這樣而已,叫我把項鍊拿給被告甲○○。」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93 、296、307 頁),足徵乙○因遭被告強制性交而不願見到被告,此與強制性交被害人之反應無異。

辯護意旨未就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內容予以全盤觀察,僅擷取部分對話,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辯護意旨認:被告收到傳票第一次前往警局作筆錄之時,承辦警員向其表示:其有問過乙○之意思,乙○表示只是要一個道歉,並不是要被告賠償等語,且被告之友人康○○、陳○○亦曾向被告表示:乙○曾向他們傳達希望被告道歉,就撤告等語,故被告為讓乙○消氣,並希望乙○撤告,方傳LINE對話內容向乙○表示歉意,乃聽從承辦警員之建議,並應乙○之要求而傳送LINE對話云云(見本院卷第27、337 頁)。

本院為查明被告係聽從何位員警之建議而道歉,遂詢問被告,被告即供稱:「第一次做筆錄的員警丁○○。」

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丁○○,本院遂依職權傳喚證人丁○○到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本案在四分局移送給你的時候,你當時有跟被害人接觸過嗎?)沒有。

(你收到這個案件以後,你做怎麼樣的處理?)收到之後就是依法做通知書通知甲○○來我們分局做筆錄。」

、「(通知到分局做筆錄的時間是否就是106年5 月18日?)對,就是筆錄上的時間。

(當時你對被告甲○○做筆錄的時候,你有沒有跟他講要跟被害人和解?)好像有跟他聊到。」

、「因為我看被害人的筆錄好像有說要道歉還是怎麼樣,所以我印象中好像有跟他談到這部分。」

、「(當時你有跟被告甲○○講說被害人在筆錄中有這樣子講,所以你希望被告甲○○來跟被害人道歉,你當時有這樣講?)有。

(在5 月18日做筆錄之前,你有沒有跟被告甲○○用電話聊過關於本案的事情?)應該沒有,直接通知過來。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90 、291 頁)。

再參以乙○於106 年4 月13日警詢時確有供稱:「(妳對於王伯霖的犯罪行為是否要提出告訴?為什麼?)我不想對他提出告訴,我只是希望他可以跟我道歉。」

等語(見偵卷第14頁),堪認承辦員警丁○○係依乙○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於106 年5 月18日始建議被告得向乙○道歉。

惟被告係接獲警方通知書後,於106 年5 月6 日13時58分許傳送「怎麼寄通知給我?」,乙○則於同日16時50分許向被告表示「我不知道你知不知道,我當天在Line上面有跟你表達我的受傷,或許不夠明顯吧。

其實那天的事情對我造成很大的傷害,只是我很努力不表現出來而已。

這些日子我會不回你訊息也是我一直很努力在復原,等到哪天可以跟你好好講話。

可能是事後我很努力保持平靜,所以你才不覺得怎麼樣。

後來我把事情跟我朋友講了,他們帶我去驗傷,也就開啟了法律程序了,那就是通知的來源,其他的事情就法庭上再說吧」等語,被告旋於同日16時51分回傳「對不起我不知道那麼嚴重」,並於5 月9 日10時40分許再度傳送「我知道妳的受傷當下我也很後悔我也沒明確的跟妳道歉是我的不對,或許我也是第一次發生這種事…所以才沒在第一時間道歉請妳原諒對不起後來可能我講話沒經過大腦講些妳不喜歡聽的對不起,我也只是想我們還可以當朋友就沒提到那件事怕妳尷尬…想不到會造成妳的誤會我只想跟妳鄭重的道歉抱歉怪我喝太多酒一時衝動以為妳也喜歡我對不起請妳原諒我」等文字予乙○,有附件一106年5 月6 日及5 月9 日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

依此,被告於106 年5 月6 日及5 月9 日即已向乙○道歉,而非員警丁○○於同年5 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後,始依員警丁○○建議而向乙○道歉。

此外,乙○於106 年4 月11日23時40分前,已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告知證人陳○○,並要求證人陳○○代為要求被告道歉,惟被告獲證人陳○○告知後,僅表示自己需要冷靜,未有向乙○道歉之意思,乙○遂於4 月12日19時54分32秒許撥打110 電話報案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是怎麼跟陳○○說的?)我有跟他說大概的事發經過,我有跟他說至少也要給我一個道歉。

…我有跟他說我是被強迫的。」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14頁),經核與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6 年4 月11日晚上11點40分之前,你就已經依告訴人的意思將希望被告甲○○來跟告訴人道歉的這個事情跟被告甲○○講了?)是,我確認。」

、「(你依告訴人的意思在106 年4 月11日在夜店裡面跟被告甲○○講說告訴人希望被告甲○○對她道歉,講完之後,當時被告甲○○在夜店裡面只跟你講說被告甲○○他需要冷靜而已,是這樣嗎?)就是沒有講話,就在冷靜而已。

(被告甲○○當時有沒有在夜店裡面跟你承諾或表示說他做錯了,他會跟告訴人道歉?)沒有。」

、「(在106 年4 月12日上午LINE的對話裡面,…當時告訴人就已經有表達對於被告甲○○沒有表示要道歉的意思或是你沒有完整表達而表示生氣或憤怒的意思,當時的過程是不是這樣?)是。

(你從這樣的文字裡面有看出來當時告訴人已經生氣了,對嗎?)對。」

、「(在這之前,被告甲○○有要道歉的意思嗎?)…那時候沒有。」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5、306頁),並有附件二106年4月11日LINE對話截圖在卷。

是以,乙○於106年4月11日23時40分前,已委託證人陳○○要求被告道歉,惟被告當時仍無意向乙○道歉,而係於106年5月6日接獲警方通知書後,由乙○將前揭文字內容傳送予被告後,被告始向乙○道歉。

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容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⒎辯護意旨認:被告於乙○提告後之5 月13日,兩人在18TC夜店喝完酒後仍送乙○回家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

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有聊天對話嗎?)沒有。

(你們有一起共桌喝酒嗎?)沒有。」

、「(《偵卷第68至69頁》被告甲○○傳這一段話LINE對話給妳說『被丟包』、『另外叫車了』、『那台車說要東海的』,這一段話是什麼意思?)那一天是朋友生日,剛好遇到被告甲○○跟被告甲○○的友人,當時我們是一群人慶生,我的朋友他們東西都放在我家裡,所以大家都要回來我這邊,我們就分2臺車,我先上車了,結果被告甲○○就不知道是他自己上來還是被他朋友塞上車,然後就一起坐上車,那時候還有另外一個友人,可是那個友人並不知情,所以在那個狀況下,我們3 個才一起搭車到我家,然後我到家我就下車再去找我另外一臺,因為另外一臺同車友人已經到了,我去找他們,當時我跟被告甲○○都沒有任何交談。

(所以妳的意思是妳在106 年5 月13日在夜店慶生的時候有遇到被告甲○○?)對,出來的時候有遇到被告甲○○。

(出來之前,你們在夜店有其他互動嗎?)沒有互動。」

等語甚詳(見本卷第315 、320 、321 頁),並有106 年5 月13日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見偵卷第68、69頁)。

依此,乙○於106 年4 月12日提告後,係因友人生日而於同年5 月13日在夜店巧遇被告,而非與被告相約在夜店飲酒,且在夜店內未與被告有何交談,更非由被告將乙○送返家中。

⒏辯護意旨尚以:案發後,曾有自稱乙○舅舅之人向友人康○○表示被告必須賠償乙○父母親100 萬元才要和解,惟康○○向其表示沒辦法給這麼多錢,才將賠償金改成50萬元,且上開金額卻需要在3 天內給付,足見乙○向被告提起告訴之動機實顯不單純。

云云(見本院卷第339 頁)。

查,證人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人跟你說過告訴人表示說如果被告甲○○跟她道歉,她就撤告這件事?)有。

(那是誰跟你說的?)他用告訴人的電話打來,他說是她舅舅。

(你說那個告訴人的舅舅是怎麼跟你說的?)他一開始就說這件事情對甲○○很不利,然後說想要和解金100 萬元。」

、「(你剛剛說告訴人的舅舅向你表示說如果被告甲○○拿100 萬元,然後他有說這個錢什麼時候要給嗎?)沒有,我其實有跟他說100 萬元太多了,好像有減到50萬元,想說要給,有說好金額,然後我跟被告甲○○說50萬元,但是被告甲○○不接受,我就跟對方舅舅說不接受了。」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08 、309 頁)。

依此,乙○於案發後,固委由其舅舅使用乙○之手機與證人康○○要求賠償,且因金額過高而未能達成和解,惟此僅係乙○行使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合法權利,核與通常事理無違。

況乙○提告之動機如係為向被告索取高額賠償,理應於被告為性交行為完畢後,立即向警方報案採證,並積極要求被告提出賠償,而非相隔四日後,認被告無道歉誠意後,始撥打110 電話向警方報案。

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採憑。

㈣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其行為客體均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兩者主要之區別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

倘若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罪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

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不知或難以表達意願之狀態下而為性交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乙○喝多少?)我不清楚她喝多少,她還可以走路、自己坐車,地址是她自己跟司機報的,我不知道她家地址,計程車錢是我付的。」

等語甚詳(見偵卷第79頁),經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害當時妳的精神狀況為何?)那時候喝酒喝到有點茫了,印象有點模糊。」

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妳並不是完全酒醉到不醒人事,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被告甲○○對妳做什麼,妳都不知道,不是這種情況?)對。」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7 頁)。

是證人乙○於案發前雖已飲用許多酒類,且徹夜未眠,惟尚能指訴被告所為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足徵乙○之精神狀況尚未達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要件不符,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既遂罪。

㈡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前,撫摸、親吻乙○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行為前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對乙○為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中,致使乙○受有雙側乳頭周圍受有瘀青之傷害,乃因被告為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所致,核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不再另論以傷害罪名。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以上揭強暴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未能尊重乙○之身體自主決定權,其犯罪動機、目的殊值非難,更造成乙○身心受創,且犯後未與乙○和解,及考量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無不良素行,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8000元,家中有祖母、母親、弟弟需要照顧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均非有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以LINE之對話內容(以下連同錯別字均原文照錄)
一、106年4月8日(見偵卷第21頁)
被 告:哇。(下午5:21)
被 告:我項鍊沒拿。(下午5:21)
被 告:(貼圖)。(下午5:21)
告訴人:真假。(下午6:06)
告訴人:我明天才會回去(下午6:06)
被 告:好。(下午6:30)
被 告:應該星期二以後拿。(下午9:32)
告訴人:嗯我在拿給你。(下午9:54)
二、106年4月9日(見偵卷第21、22頁)
被 告:(貼圖)(上午12:09)
告訴人:唉這對你們來說可能稀鬆平常 可對我來說不是(上午1:19 )
被 告:(貼圖)(上午8:49)
被 告:(貼出手機螢幕擷圖,樂拖邦國際音樂季)(上午9 :35)
告訴人:?(上午10:44)
被 告:妳是去看這個?(上午11:03)
告訴人:對啊怎麼了(下午12:18)
被 告:門票多少(下午1:21)
告訴人:不知道欸(下午1:23)
告訴人:昨天有說三千多還四千我不知道(下午1:24)三、106年4月10日(見偵卷第22至24頁)
被 告:值回票價嗎?(上午12:25)
被 告:有被虧嗎?哈哈(上午12:26)
被 告:(貼圖)(上午12:26)
告訴人:值回(上午12:59)
告訴人:也有被虧(上午12:59)
告訴人:聽音樂不給虧(上午12:59)
被 告:沒酒喝?(上午8:52)
告訴人:要買啊不想喝 喝水(下午3:01)
告訴人:項鍊什麼時候還你?(下午3:17)
被 告:(貼圖)(下午3:26)
被 告:明天有空嗎?(下午3:27)
被 告:應該晚上拿(下午3:27)
告訴人:幾點(下午3:39)
被 告:沒關係 我在跟妳聯絡 不急(下午4:47)
告訴人:我可以拿給你(下午5:15)
被 告:人這麼好(下午5:25)
被 告:(貼圖)(下午5:25)
告訴人:嗯(下午5:51)
告訴人:今天沒空?(下午5:59)
告訴人:想說跟朋友在外面可以順便(下午5:59)
被 告:今天上班(下午6:06)
被 告:沒關係 在找時間(下午6:07)
四、106年4月11日(見偵卷第24至27頁)
被 告:我找時間在拿就好啦(上午2:30)
被 告:我又不急著拿(上午2:30)
被 告:叫大仁給我不是很怪(上午2:30)
被 告:(貼圖)(上午2:30)
被 告:下次在請妳吃飯(上午2:45)
被 告:(貼圖)(上午2:45)
告訴人:不用(上午2:48)
被 告:藍瘦 香菇(上午2:49)
被 告:(貼圖)(上午2:49)
被 告:康康喝超ㄎ一ㄥ(上午3:14)
被 告:還扶他下來(上午3:15)
被 告:你在XC嗎?(上午3:15)
被 告:(貼圖)(上午3:15)
被 告:未接來電(上午3:18)
被 告:未接來電(上午3:28)
被 告:未接來電(上午3:28)
被 告:在幹嘛?(上午3:29)
被 告:(貼圖)(上午3:29)
被 告:未接來電(上午3:39)
被 告:別胡思亂想(上午3:54)
告訴人:嗯嗯睡了(下午12:20)
被 告:(貼圖)(下午2 :19)
被 告:(貼圖)(下午5 :06)
被 告:(貼圖)(下午5 :06)
被 告:感覺不想理我?(下午5:06)
告訴人:暫時不想理你(下午5:46)
告訴人:本來我們也就沒再聊啊(下午5:46)
被 告:好吧……(下午5:46)
被 告:等妳氣消…(下午5:59)
被 告:(貼圖)(下午5:59)
五、106年4月24日(見偵卷第65頁)
被 告:啊賀(下午4:31)
被 告:又不理我(下午4:31)
被 告:(貼圖)(下午4:31)
六、106年5月3日(見偵卷第65頁)
被 告:欠揍(上午10:32)
七、106年5月6日(見偵卷第65至67頁)
被 告:妳怎麼了?(下午1:56)
被 告:怎麼寄通知給我?(下午:1:58)
被 告:?(下午1:58)
告訴人:我不知道你知不知道,我當天在Line上面有跟你表達我的受傷,或許不夠明顯吧。其實那天的事情對我造成很
大的傷害,只是我很努力不表現出來而已。這些日子我
會不回你訊息也是我一直很努力在復原,等到哪天可以
跟你好好講話。可能是事後我很努力保持平靜,所以你
才不覺得怎麼樣。後來我把事情跟我朋友講了,他們帶
我去驗傷,也就開啟了法律程序了,那就是通知的來源
,其他的事情就法庭上再說吧(下午4:50)
被 告:對不起我不知道那麼嚴重…(下午4:51)
被 告:驗傷?(下午4:51)
被 告:妳有受傷?(下午4:51)
被 告:妳可以先跟我聊聊啊……怎麼突然就…(下午4:57)八、106年5月9日(見偵卷第67、68頁)
被 告:我知道妳的受傷當下我也很後悔我也沒明確的跟妳道歉是我的不對,或許我也是第一次發生這種事…所以才沒
在第一時間道歉請妳原諒 對不起 後來可能我講話沒
經過大腦講些妳不喜歡聽的對不起,我也只是想我們還
可以當朋友就沒提到那件事怕妳尷尬…想不到會造成妳
的誤會 我只想跟妳鄭重的道歉 抱歉 怪我喝太多酒
一時衝動以為妳也喜歡我對不起請妳原諒我(上午10:
40)
九、106年5月13日(見偵卷第69、70頁)
被 告:(貼圖)(上午5:01)
告訴人:?(上午5:03)
被 告:被丟包(上午5:03)
被 告:另外叫車了(上午5:03)
告訴人:?(上午5:04)
被 告:那台車說要東海的(上午5:04)
被 告:妳早點休息晚安(上午5:04)
告訴人:嗯嗯晚安(上午5:09)
被 告:(貼圖)(上午10:32)
十、106年5月16日(見偵卷第70頁)
被 告:妳要原諒我了嗎?我星期四要去警局筆錄(上午10:42)
十、106年5月18日(見偵卷第70頁)
被 告:妳願意在給我當面道歉一次的機會嗎?我承認我的錯喝醉酒太衝動對不起(下午12:06)
被 告:請妳原諒我看妳要我怎麼做妳才能氣消都可以(下午12:07)
附件二:告訴人與證人陳○○於案發後以LINE之對話內容:一、106年4月10日(見偵卷第28至30頁)
告訴人:晚上約個茶店聊?(下午6:43)
陳○○:(通話17:14分)(下午7:15)
告訴人:書葦一起喔(下午7:18)
陳○○:好(下午8:43)
告訴人:我們到了先點喔(下午10:54)
告訴人:還是你要喝什麼(下午10:54)
告訴人:等你來好了(下午10:55)
告訴人:我們先點(下午11:04)
告訴人:(取消通話)(下午11:14)
告訴人:欸你放鳥我喔……(下午11:15)
陳○○:我剛睡著了(下午11:44)
告訴人:都要走了(下午11:44)
告訴人:你在哪裡(下午11:44)
陳○○:公司(下午11:44)
告訴人:過來多久啊(下午11:44)
陳○○:妳先走好了(下午11:44)
告訴人:?(下午11:45)
告訴人:沒啊還坐著(下午11:45)
陳○○:我晚點過去找妳(下午11:45)
告訴人:我跟書葦(下午11:45)
告訴人:現在不來?(下午11:45)
陳○○:我要晚點(下午11:45)
陳○○:不然晚點我請妳(下午11:46)
告訴人:不用(下午11:46)
告訴人:那你要去哪找我(下午11:47)
陳○○:妳家啊(下午11:47)
告訴人:我等下先載他回去好了他特地過來欸(下午11:47)告訴人:要去哪(下午11:47)
陳○○:我們去水牛好了(下午11:48)
告訴人:我都快睡著了(下午11:48)
陳○○:還是妳休息(下午11:48)
陳○○:約明天(下午11:49)
告訴人:不想(下午11:49)
陳○○:?(下午11:49)
告訴人:禮拜三有課(下午11:49)
陳○○:約星期四(下午11:49)
告訴人:你先弄一弄吧(下午11:49)
(中間對話省略)
二、106年4月11日(見偵卷第31頁)
陳○○:早安(上午6:38)
陳○○:我等等要上班了(上午6:38)
陳○○:我以後我會盡心保護妳(上午7:52)
(中間對話省略)
陳○○:等等阿東要借車(下午7:39)
告訴人:好 啊你要順便還他了這樣嗎(下午7:44)
陳○○:恩啊(下午7:45)
告訴人:好(下午7:47)
陳○○:我(下午7:48)
陳○○:昨天說的都是真的(下午7:48)
告訴人:好啦(下午7:49)
告訴人:(貼圖)(下午7:49)
告訴人:(貼圖)(下午7:49)
告訴人:也希望就你們三個知道就好(下午7:49)
陳○○:恩恩我知道(下午7:50)
(中間對話省略)
告訴人:沒啊你要還項鍊了嗎?(下午7:48)
陳○○:沒差吧(下午7:58)
(中間對話省略)
告訴人:還他了?(下午8:43)
陳○○:晚點(下午8:46)
(中間對話省略)
告訴人:還了?
(中間對話省略)
陳○○:晚點去XC在還他(下午10:49)
告訴人:你們今天要XC喔(下午10:50)
陳○○:恩啊(下午10:52)
告訴人:在XC講?(下午10:52)
陳○○:恩啊(下午10:54)
(中間對話省略)
告訴人:你們不是要跟阿東說(下午11:40)
告訴人:三個人講(下午11:40)
陳○○:只有我跟他說(下午11:40)
陳○○:康裝作不知道(下午11:41)
告訴人:…………………(下午11:41)
告訴人:真的假的(下午11:41)
陳○○:真的(下午11:41)
告訴人:那你當初幹嘛跟康說(下午11:42)
陳○○:我處理就可以了(下午11:42)
陳○○:跟他說是因為他也可以警惕(下午11:42)
陳○○:重點見面聊(下午11:42)
告訴人:我真的傻眼欸(下午11:44)
告訴人:只要了警惕出賣我(下午11:44)
告訴人:這也沒什麼好處理啊(下午11:44)
告訴人:我覺得(下午11:44)
告訴人:那既然你們知道康也知道(下午11:44)
告訴人:那項鍊我自己還這沒什麼好處理大家就當作沒事(下午11:44)
告訴人:我覺得這真的沒什麼好說大家都當沒事我覺得最好(下午11:45)
(中間對話省略)
告訴人:對女生來說這件事多說多傷害(下午11:52)告訴人:你們千去晚點說吧(下午11:52)
陳○○:我知道先跟妳說對不起(下午11:52)
陳○○:康跟東是同事(下午11:53)
告訴人:不用跟我道歉啦我自己的問題(下午11:53)(中間對話省略)
三、106 年4 月12日
告訴人:講完了?(上午12:46)
(中間對話省略)
告訴人:他怎麼說?(上午1:44)
陳○○:冷靜而已(上午1:48)
告訴人:什麼冷靜(上午1:50)
陳○○:他冷靜而已(上午1:51)
告訴人:他說他冷靜?(上午1:51)
陳○○:晚點聊(上午1:52)
(中間對話省略)
告訴人:結論是沒有說齁(上午2:42)
陳○○:有(上午2:42)
(中間對話省略)
告訴人:我不想看到你們任何人現在(上午2:53)
告訴人:這樣可以嗎(上午2:54)
告訴人:我現在誰都不想見(上午2:54)
(下略)
附件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6至229頁)
一、「IMG_1059」部分:
檔案時間全長54秒,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06 年4 月8 日5 時11分48秒起至12分39秒止,畫面係拍攝告訴人居住之大樓樓下鐵門處。
於106 年4 月8 日5 時12分21秒時,被告與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畫面可以看見被告自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之方式走入鐵門,至5 時12分32秒止進入住處鐵門,於此段時間,以一秒擷圖一張的方式列印彩色照片附卷。
二、「IMG_1060」部分:
檔案時間全長21秒,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06 年4 月8 日5 時12分39秒起至12分46秒止,畫面係拍攝告訴人住處地下室車道通往路面方向。
於106 年4 月8 日5 時12分44秒時,被告與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畫面可以看見被告自後以左手搭住告訴人左肩之方式走入住處大門,將12時44分的畫面擷圖3張,再列印彩色照片附卷。
三、「IMG_1061」部分:
檔案時間全長40秒,畫面係拍攝係拍攝告訴人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口處。
於106 年4 月8 日5 時13分39秒時,被告與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畫面可以看見被告自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稍微在告訴人右後方之方式走路,直至13分44秒消失在畫面中,以一秒擷圖一張的方式列印彩色照片附卷。
四、「IMG_1062」部分:
檔案時間全長1 分4 秒,畫面係拍攝係拍攝告訴人住處之電梯內部。
於106 年4 月8 日5 時13分17秒時,電梯門打開,被告與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畫面可以看見被告自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之方式走進電梯,在電梯中告訴人用右手按電梯後,右手就放在電梯按鈕處,頭部就趴在右手上,被告也順勢將頭部往前靠在告訴人頭部後方,之後被告全程自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腰部,但直至電梯開門前,兩人均保持相同姿勢,並無互動。
又電梯門打開後,被告與告訴人頭就抬起來,之後被告仍以自後環抱告訴人之方式步出電梯,直至5時13分47秒消失在畫面中,並以擷圖方式列印彩色照片附卷。
五、「IMG_1063」部分:
檔案時間全長50秒,畫面係拍攝係拍攝告訴人住處之電梯內部,畫面顯示時間為106 年4 月8 日10時0 分24秒,當時電梯內已經有與本案無關之兩名大人一名小孩,於同日10 時0分37秒告訴人與被告一前一後進入電梯,於同日10時0 分43秒電梯門關閉,至同日10時1 分10秒電梯門開啟為止,被告先行出電梯,告訴人跟隨在後,除告訴人於電梯門開啟時有以左手推被告背部,表示要求被告步出電梯外,被告與告訴人在電梯內均無互動,並以擷圖方式列印彩色照片附卷。
六、「IMG_1064」部分:
檔案時間全長18秒,畫面係拍攝告訴人住處之電梯外部,畫面顯示時間為106 年4 月8 日10時1 分10秒電梯門開啟,被告先走出電梯,告訴人跟隨在後,於10時1 分13秒消失在畫面中為止,被告與告訴人均無互動。
七、「IMG_1065」部分:
檔案時間全長53秒,畫面係拍攝告訴人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畫面顯示時間為106 年4 月8 日10時1 分14秒被告及告訴人均出現在畫面中,告訴人走在前方伸出左手指向某個方向,之後告訴人就自己走在前方,被告跟隨在後,兩人除此之外並無互動,並於同日10時1 分21秒均消失在畫面中,並以擷圖方式列印彩色照片附卷。
八、「IMG_1066」部分:
檔案時間全長1 分37秒,畫面係拍攝告訴人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畫面顯示時間為106 年4 月8 日10時3 分2 秒時,一部白色自小客車開出,於同日10時3 分10秒許消失在畫面中,以下檔案均為自小客車開出告訴人住處大樓的畫面,不予擷圖列印彩色照片。
九、「IMG_1067」部分:
檔案時間全長2 秒,畫面係拍攝告訴人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畫面拍攝自小客車開出告訴人住處大樓的畫面。
十、「IMG_1068」部分:
檔案時間全長2 分46秒,畫面拍攝內容與「IMG_1065」至「IMG_1067」相同,僅係拍攝角度不同。
十一、「IMG_1069」部分:
檔案時間全長16秒,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06 年4 月8 日10時3 分25秒起,畫面係拍攝告訴人住處地下室停車場車道。
於106 年4 月8 日10時3 分37秒,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駛過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車道,並於同日10時3 分42秒離開畫面。
十二、「IMG_1070」部分:
檔案時間全長30秒,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06 年4 月8 日10時3 分28秒起,畫面係拍攝告訴人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口處。
於106 年4 月8 日10時3 分44秒,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自地下室車道駛出,並於同日10時3 分53秒離開畫面。
十三、「IMG_1071」部分:
檔案時間全長17秒,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06 年4 月8 日10時3 分38秒起,畫面係拍攝告訴人住處地下室車道通往路面方向,於106 年4 月8 日10時3 分49秒,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自地下室車道駛出,並於同日10時3 分57秒離開畫面。
十四、「IMG_1072」部分:
檔案時間全長14秒,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06 年4 月8 日10時3 分44秒起,畫面係拍攝告訴人住處地下室車道通往路面方向,於106 年4 月8 日10時3 分49秒,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自地下室車道駛出,並於同日10時3 分58秒離開畫面。
十五、「IMG_1073」部分:
檔案時間全長17秒,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06 年4 月8 日10時3 分42秒起,畫面係拍攝告訴人住處地下室車道與道路連接處,於106 年4 月8 日10時3 分54秒,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自地下室車道駛出,並於同日10時3 分57秒開到路上,並於同日10時4 分2秒離開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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