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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苡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072、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溫苡恩(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實因訴外人林莉恩之故,方約同告訴人鍾玉英、林鳳英一起購買機票,而將票款給付予林莉恩,若有詐欺,上訴人亦同為被害人。
其後與告訴人失去聯繫,係因更換手機之緣故。
上訴人於偵查時即已表達願將款項還給告訴人,因鍾玉英堅持提告,而無法達成和解。
原審審理中上訴人亦已努力與告訴人鍾玉英、林鳳英達成和解。
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除告訴人之告訴外,最主要是依上訴人之說法,有前後不相同,或所稱無證據可資證明之疑點。
但被告本無自證清白之義務,況且告訴人之指控,亦失之片面。
另公訴人起訴證據清單編號2之LINE對話,相對人不是上訴人,此部分不應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本案上訴人被訴犯罪,非無疑點。
且檢察官未為確實之舉證,請判決上訴人無罪證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
查原審判決己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人上訴否認犯罪,以上詞指摘原判決認事有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於本院請求給予分期付款云云,查易科罰金之執行,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於判決時,僅能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並先後編造「小恩」、「駿雄」、「許潔汝」等虛構之人以為卸責,所辯前後翻異、反覆,而積極編纂謊言阻礙偵查發現真實、浪費司法資源、並使長居國外之告訴人2人,需多次特地回臺出庭作證,犯後態度甚差。
㈡且上訴人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22日為限制住居後釋放,然起訴後上訴人於106年7月25日法院準備程序時忽然當庭陳稱已經搬到臺北了、請求法院變更限制住居地,違反當初檢察官附條件釋放之限制住居命令。
再者,於106年4月19日法院傳喚自國外回臺之證人即告訴人2人詰問,上訴人前次庭期已確認自己當日可以到庭,然當天卻無故未到庭,當時上訴人向法律扶助之辯護人謊稱自己前一天暈倒、會提供診斷證明云云,然下次到庭時上訴人又說當時只是感冒、之前有請家人傳真診斷證明給辯護人了云云,然辯護人當庭表示未收到(見106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上訴人實際上應未有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而係惡意抗傳。
此後,上訴人又再次於106年9年19日審理程序無故未到庭,辯護人也表示上訴人失聯;
於10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又再次無故未到庭,辯護人當庭表示之前打電話過去時對方聲音聽起來是上訴人本人接聽,但上訴人卻稱打錯電話、沒有這個人云云(見10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嗣後上訴人意圖出境時在機場遭法院通緝到案,下次審判程序始順利審結,足認上訴人多次違反檢察官及法院附條件釋放命令、多次無故未到庭,藐視法庭,犯後態度極差。
㈢又上訴人本案以1行為詐編告訴人2人之金錢,詐得金錢逾5萬2000元,情節非輕。
告訴人2人特地回臺出庭甚多次後,上訴人始在矢口否認犯行下與告訴人2人和解而返還原先詐得之金錢,亦難因此認為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
若是在「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中,法院同一合議庭在上訴人否認犯行、正犯騙得數萬元不法所得時,通常是量處拘役55日至59日間之刑度,然本案上訴人並非提供人頭帳戶,而係詐欺直接故意、且係正犯而非幫助犯,犯罪嚴重性顯然比人頭戶之幫助詐欺案件重多了,原審卻僅量處拘役50日,比其他多數基於未必故意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嫌犯還輕,應過為輕縱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2人各26,300元,且均已當場給付完畢之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己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無量刑過輕的情形,檢察官以上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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