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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14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劉懷忠
被 告 劉立豪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8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劉立豪(下稱被告)僅駕駛自用機車載乘友人同案被告張典叡遊玩,途中張典叡並順勢提款,被告並無權過問其提款來源及制止提款,又被告並非現行犯,原審亦無提款相關證物及提款清晰圖照或影像,僅以同案被告張典叡之供述,於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詐欺案主謀之情況下,係以羈押為手段迫使被告為犯罪之自白與坦承,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與民主法治之原則。
再以原裁定另敘被告擔任車手惡性重大,惟以現今社會之諸多刑案態樣,致人重傷或殺人之刑案犯嫌尚有部分得獲裁定交保,被告僅因涉嫌詐欺案件,且金額不大,原審裁定謂其惡行重大,言之過重。
況被告從小在校課業皆排名居末,智識程度不足、表達與領悟力及理解力欠佳,將之羈押恐使其誤判情勢,迫使其誤為自白認罪,又被告並不知該案上手共犯諸情,故並無再犯及串證之可能性。
抗告人為被告之父親,為此,請准撤銷原審羈押裁定,准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外候傳、責付於抗告人,並予抗告人得以提供具保金新台幣10萬元,停止或變更原羈押之裁定,抗告人並保證被告無再犯之虞云云。
二、按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尤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明。
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次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
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一)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二)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
(三)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四)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又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控訴之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
三、經查:
(一)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著有明文。
是以抗告權人,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
查本件抗告人雖非受羈押當事人,惟抗告人為被告之父親,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法為被告向法院提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受有原審之聲請駁回裁定,依前開規定,抗告人即為前開所指「受裁定之非當事人」,自得為本件之有抗告權人,而合法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閱卷內事證,併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堪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疑重大;
又本件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串證或串供之羈押原因;
且被告被訴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惡行重大,以本案所涉之加重詐欺2次犯行,犯罪時間間隔不到1個月,再以被告指揮同案被告張典叡從事取款工作之角色分工,堪認被告對於車手工作內容相當熟稔,故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權衡上揭諸情,認其應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反覆實施之虞,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抗告人其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裁定駁回聲請人所為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就抗告人繼續羈押之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敘明其論據,並就公私益行使為比例原則之權衡,尚無瑕疵或不當。
(三)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皆否認其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車手之上手角色,並稱其為員警蘇偉誠之線民等,惟其所供述之情節,明顯與證人楊秉儒、顏敬倫(小黑)、張典叡、蘇偉誠之證述有所出入,又其並不否認有載送另案共犯楊秉儒、與同案被告張典叡前往各地領取贓款、並透過被告接受贓款後交予同詐騙集團綽號「小黑」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且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更易前詞,承認並無受員警蘇偉誠之委託協助查緝詐騙集團,而為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復有被害人彭麗旭、郝馬吉美於警詢之指訴、與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與同案被告張典叡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載送張典叡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確實涉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重大。
(四)本件所涉之詐欺犯罪為集團性之犯罪,牽涉人數眾多,各人參與程度尚有釐清必要,除同案被告張典叡、顏敬倫外,猶有「小鬼」、「海陸仔」等多名共犯未到案而需要查證是否確有其人或參與程度何如,且參諸被告之供述與被害人之指述、證人之證詞,亦如前所述,尚有出入,是本案仍有眾多事證猶待釐清,以被告並非自始坦承所有犯行之情況,其所為之供述對於重要案情仍恐有避重就輕之疑慮,欲釐清本案事實,非以羈押之手段,恐難杜絕其與其他共犯互為串證之可能,進而將使日後法院審理時進行之交互詰問等措施無法達釐清案情之功能,勢必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是原審以抗告人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羈押理由,並非無據。
再以被告本案所涉二次犯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不到1個月,本案外復涉嫌參與車手楊秉儒詐欺犯行之案件,刻正偵查中,且被告參與之模式皆為載送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與交付贓款,以其對犯罪手法之熟稔與再次犯案之時間密接程度,亦可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是原審以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非無據。
(五)抗告人稱並無實證可證被告確有犯罪,被告涉案之證據顯有不足,羈押違反法治原則等情,且被告惡行與他案殺人、重傷等罪相較難謂重大、被告智識能力不足,恐因羈押而致誤為認罪、且不知上手共犯情資,故無可能串證云云。
揆諸前揭說明,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並不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始可為之,是抗告人為被告所為是否確定構成犯罪,應待本案進入實體審判程序後,由法院予以詳查,要非屬於羈押審查之階段得為審酌之項目。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係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之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
是以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為其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就其認定被告和已有勾串共犯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理由亦已詳敘其理由,並無抗告人所指之違誤或缺失。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或以實體事項為爭執,或徒憑己意對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從事爭執,並無可採,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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