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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19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楊雅菁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
次按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則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對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對於該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被告楊雅菁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楊雅菁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徵諸上開說明,本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第二審法院裁定,茲抗告人即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蘇仙宜律師、羅婉秦律師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末頁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該記載明顯為誤載,而抗告人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悉依法律之規定,自不得因原裁定之教示誤載,而使依法不得抗告案件更易為得抗告案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877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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