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31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沈榮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沈榮耀(下稱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雖據提出再審書狀(第1 頁誤載為105 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上訴狀),但未附具原判決即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6 號刑事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或指出任何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法院毋庸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服民國100 年間被警察以搶奪罪送入看守所中白白入獄,還有不滿105 年3 月15日在肯德基與1 名女人發生關係,被判7年6月,不知對方是誰所以申訴沒有回信。
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明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107 年度中簡字第2547號傷害)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書狀(第1 頁誤載為105 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上訴狀),而未附具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6 號之繕本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提出於原審之刑事再審聲請狀無訛(見原審卷第9 至14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相關見解,原審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倘抗告人確有聲請再審之事由,仍得依法另行具狀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
據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意旨末尾另記載不明所指之「107 年度中簡字第2547號傷害」等語,與本件抗告並無關聯性,抗告人若係欲對該案件有何法律主張,自應另向管轄法院為適法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