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抗,1038,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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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38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AN DINH CONG(中文名:潘庭功,越南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AN DINH CONG(中文名:潘庭功)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6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已於107年1月24日離境回越南,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案已於106年12月22日確定,嗣該案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後,受刑人離境歸國,聲請人乃以本件受刑人已於107年1月24日離境回越南聲請聲請撤銷緩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

惟受刑人經勞動部以107年1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0391號函廢止受刑人之聘僱許可,有勞動部107年9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513991號函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之仲介公司亦稱:受刑人是因為酒駕的關係,才會終止僱傭關係,離開臺灣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憑,是受刑人顯係因勞動部之處分而出境,洵堪認定,從而本件尚難逕以受刑人出境之事實,即認受刑人已有聲請人所指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之情。

綜上,本件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非因其個人因素而未能繼續履行判決所定負擔,尚難認其業已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以:按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經廢止其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外國人曾經被限令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嗣後若經雇主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6條第2款之規定不予許可。

另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工作,於申請日前3年內不得有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事,此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亦有明文。

因此,受刑人潘庭功此次離境後,若有再准受刑人入國工作之可能,顯已逾本案受刑人所受緩刑期滿日即民國108年12月21日,則前開緩刑條件即無於緩刑期內履行之可能,自無從預期受刑人將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確實履行支付義務,已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原審不察,逕以受刑人離境原因是依勞動部之處分乙節駁回本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未能審酌受刑人顯係知悉判決內容後,見在臺工作之機會渺茫,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而離境,且甚難期待受刑人為遵守我國刑罰而再次申請入境,以完成繳納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之可能性。

故以受刑人無視判決內容及檢察官傳喚執行等節,已可彰顯其屬故意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當可認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自應予撤銷,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又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遵守一定事項或服從執行者相關命令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已於106年12月22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勞動部發函廢止受刑人之聘僱許可,且受刑人已於107年1月24日出境,有勞動部107年9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513991號函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

是受刑人在國外自無法履行本件緩刑應遵守之事項,且其係依勞動部所為之處分出境,非可歸責於受刑人,尚難認其為違反緩刑付保護管束及附條件之法治教育,情節重大者,是本件並無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不符。

再者,受刑人雖於107年1月24日離境回越南,然在此之前並無相關執行命令送達予受刑人,則受刑人是否於知悉判決內容後,因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而離境,不無疑問。

是以,本件自難以受刑人未來即使再入國工作,亦已逾緩刑期間而無履行支付義務之可能為由,遽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受刑人非因其個人因素而未能繼續履行判決所定負擔,尚難認其業已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予以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林宜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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