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抗,1045,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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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4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坤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所為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坤霖(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審酌受刑人所犯之案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以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

且抗告人所涉犯107年度訴字第450號一案,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顯見抗告人有相當程度悔過之心,實因難耐心癮之摧殘而持續為之。

再觀以受刑人涉犯案件之時期,皆屬時間緊湊,其中受刑人於犯本案裁定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無力以個人之意志戒除毒癮,復而再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且附表編號2、3二罪之犯罪日期,前後僅相差20天,屬同一時期所為,倘科以過重之刑度,實有違法律係以戒人為惡之宗旨。

又原裁定僅就受刑人所涉犯之數罪減輕3個月,並未實質審酌受刑人符合自首及一般毒品犯罪皆有成癮或戒斷之困難,且觀原裁定似以受刑人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顯有違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抗告意旨誤載為59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例意旨。

請求審酌受刑人對所為犯行皆已坦承自行到案執行,並未浪費過多司法資源,暨受刑人業已步入中年,所涉犯之罪刑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涉及其他刑事案件,且有正當職業,加之家中老母高齡81歲等情狀,給予受刑人不會絕望之刑責,重新酌輕本案應執行之行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遵循。

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而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既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第7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其他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以及不同受刑人一再犯案之態度、行為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等均未必相同,本難比附援引其他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係在受刑人本案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

且原審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所獲之利益(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2年2月,曾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予以審酌後,而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則受刑人於扣除前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外,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月之利益;

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總計獲致減少有期徒刑5月之利益。

則原審法院就受刑人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係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堪以認定。

㈡又本院復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係違反毒品案件之罪,是審酌於88年間起即因違反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品,迄至本案附表所示各罪犯行前,仍一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次數高達14次,且上開犯行均分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足認其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應受較重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同一刑罰規範之行為,故而原審法院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核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法律秩序理念、法律規範目的,且未悖於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自宜尊重原裁定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㈢至抗告意旨雖執上開情詞,作為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之理由,惟並未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具體指摘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抗告自難謂有理由。

至受刑人另認原裁定似以受刑人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有違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云云。

惟上開判例業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2日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是受刑人所為指摘已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具體指摘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執前詞憑以泛指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吳坤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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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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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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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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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年2月27日      │107年4月1日       │107年4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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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彰化地檢107年度毒 │彰化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884、886號     │
│年度案號  │偵字第32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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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450號│107年度訴字第748號                    │
│實├───┼─────────┼───────────────────┤
│審│判  決│107年6月8日       │107年7月31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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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450號│107年度訴字第748號                    │
│判├───┼─────────┼───────────────────┤
│決│判決確│107年7月10日      │107年8月21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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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科罰金、得│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易服社會勞│                  │                                      │
│動之案件  │                  │                                      │
├─────┼─────────┼───────────────────┤
│備      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執 │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981號(編號2、3 │
│          │字第4571號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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