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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楊文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文宗(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確定在案,並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 3382號裁定聲請駁回(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經原審法院以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經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
抗告人於收受上開二裁定前,已收受如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之臺中地檢107年度執減更矩字第2號執行指揮書。
又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抗告人未請求檢察官以之與附表編號 7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卻據此為聲請範圍定其應執行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嗣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15日)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 3月15日,外部限制;
其中附表編號1至6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加計附表編號 7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9月,內部限制)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已經執行完畢,且抗告人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不應與附表編號 7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查,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2月6日以96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 5月10日確定,後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15日確定(犯罪時間詳如附表編號 1所示);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8月、8月、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犯罪時間詳如附表編號 2至6所示);
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4月28日以104年度沙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104年5月25日確定,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犯罪時間詳如附表編號 7所示)。
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1條第1項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亦即無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得依職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是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將來執行時,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僅生如何予以扣除之問題,且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如何扣除自應由執行檢察官為之,核與定應執行刑之判斷無涉,此部分抗告意旨,洵屬誤會。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楊文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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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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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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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減│有期徒刑8月,減 │有期徒刑8月,減 │
│ │刑為有期徒刑5月 │刑為有期徒刑4月 │刑為有期徒刑4月 │
│ │15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以新臺幣1000元│銀元300元即新臺 │新臺幣1000元折算│
│ │折算1日 │幣900元折算1日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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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5年7月2日 │95年6月間某日 │95年10月中旬某日│
├───────┼────────┼────────┼────────┤
│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95年度偵│臺中地檢96年度偵│臺中地檢96年度偵│
│關 年 度 案 號│字第23412號 │字第2209號等 │字第2209號等 │
├──┬────┼────────┼────────┼────────┤
│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最後├────┼────────┼────────┼────────┤
│事實│案號 │96年度易字第77號│97年度上易字第 │97年度上易字第 │
│審 │ │ │760號 │760號 │
│ ├────┼────────┼────────┼────────┤
│ │判決日期│96年2月6日 │97年7月17日 │97年7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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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確定├────┼────────┼────────┼────────┤
│判決│案號 │96年度易字第77號│97年度上易字第 │97年度上易字第 │
│ │ │(96年度聲減字第│760號 │760號 │
│ │ │3312號) │ │ │
│ ├────┼────────┼────────┼────────┤
│ │確定日期│96年5月10日 │97年7月17日 │97年7月17日 │
│ │ │(96年8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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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 │得易科 │得易科 │
│金、易服社會勞│得易服 │得易服 │得易服 │
│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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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中地檢96年度執│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12468號(編號2至│
│ │字6496號 │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編號1至6經中高分院97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1年7月(已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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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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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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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減 │有期徒刑8月,減 │有期徒刑8月,減 │
│ │刑為有期徒刑4月 │刑為有期徒刑4月 │刑為有期徒刑4月 │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元折算│新臺幣1000元折算│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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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5年10月中旬某日│95年10月底某日 │95年10月中旬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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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96年度偵│臺中地檢96年度偵│臺中地檢96年度偵│
│關 年 度 案 號│字第2209號等 │字第2209號等 │字第2209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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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最後├────┼────────┼────────┼────────┤
│事實│案號 │97年度上易字第 │97年度上易字第 │97年度上易字第 │
│審 │ │760號 │760號 │760號 │
│ ├────┼────────┼────────┼────────┤
│ │判決日期│97年7月17日 │97年7月17日 │97年7月17日 │
├──┼────┼────────┼────────┼────────┤
│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確定├────┼────────┼────────┼────────┤
│判決│案號 │97年度上易字第 │97年度上易字第 │97年度上易字第 │
│ │ │760號 │760號 │760號 │
│ ├────┼────────┼────────┼────────┤
│ │確定日期│97年7月17日 │97年7月17日 │97年7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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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 │得易科 │得易科 │
│金、易服社會勞│得易服 │得易服 │得易服 │
│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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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12468號(編號2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年3月) │
│ ├──────────────────────────┤
│ │編號1至6經中高分院97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1年7月(已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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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7 │ │ │
├───────┼────────┼────────┼────────┤
│ 罪名 │竊盜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減 │ │ │
│ │刑為有期徒刑2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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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5年10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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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4年度 │ │ │
│關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5009號 │ │ │
├──┬────┼────────┼────────┼────────┤
│ │法院 │臺中地院 │ │ │
│最後├────┼────────┼────────┼────────┤
│事實│案號 │104年度沙簡字第 │ │ │
│審 │ │123號 │ │ │
│ ├────┼────────┼────────┼────────┤
│ │判決日期│104年4月28日 │ │ │
├──┼────┼────────┼────────┼────────┤
│ │法院 │臺中地院 │ │ │
│確定├────┼────────┼────────┼────────┤
│判決│案號 │104年度沙簡字第 │ │ │
│ │ │123號(107年度聲│ │ │
│ │ │減字第1號) │ │ │
│ ├────┼────────┼────────┼────────┤
│ │確定日期│104年5月25日 │ │ │
│ │ │(107年4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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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 │ │ │
│金、易服社會勞│得易服 │ │ │
│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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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 │ │ │
│ │執字第774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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