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抗,1051,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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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劉彥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年度撤緩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彥亨(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 107年(抗告狀誤載為「106年」)6月中因右腳發生骨折, 107年7月傷癒約8成後,當時有與告訴人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裕利公司)談和解金額,因無經驗,提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承諾,未料當時因腳傷之緣故,可從事之工作有限,致工作不順,無法履行;

嗣受刑人於 107年10月已有穩定工作,惟母親又於同年10月23日開刀住院而需受刑人扶養照顧,為此懇請給予受刑人履行每月還款條件之機會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考諸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彥亨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 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告訴人裕利公司68萬62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7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 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該案於107年3月7日判決確定,受刑人自 107年3月5日支付告訴人裕利公司第1期之費用1萬元後,其餘款項迄今尚未給付,此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裕利公司於107年6月13日提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 107年8月8日執行筆錄、告訴人裕利公司提出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周律師與受刑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 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未依判決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於抗告意旨雖稱因腳傷未能覓得穩定工作,以致無法按期支付賠償金等語,惟依前開詐欺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7年1月24日以107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號民事調解筆錄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受刑人本應自107年2月25日即開始履行給付告訴人裕利公司第1期1萬元之款項,惟受刑人已延遲給付在先,其後亦僅支付該筆第 1期之款項,其餘款項皆未履行,復未能提出於所稱腳傷前不能履行上開負擔之事由。

又倘如抗告情詞所載,受刑人於107年6月間即因腳傷致無穩定收入,然遲至執行檢察官於同年8月8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是日,迄至原審法院於同年11月6 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受刑人意見時止,均未見受刑人陳報上情或提出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解決方案以供審酌,有前揭執行筆錄、原審法院107年11月6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倘受刑人確有意願按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履行緩刑條件,自其無法履行第2期款項之107年3月25日起,至原審法院於同年11月6日詢問其何以未能履行緩刑條件之意見時止,均非無適時提出協商調整支付方案之管道,詎受刑人捨此不為,僅諉以經濟有問題、找不到工作云云為無法履行之片面推託之詞,顯見其欠缺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

至受刑人另稱其已於 107年10月起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可履行每月還款之條件云云,亦未見有任何實據,殊難採信。

㈢參酌原判決所定前揭緩刑附條件之負擔,乃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裕利公司就本案詐欺取財等案件之調解筆錄內容所為,此原係受刑人斟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及履行可能性後與告訴人裕利公司成立之調解條件,且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依憑,受刑人嗣後卻怠於履行,影響告訴人裕利公司權益,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亦足認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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