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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5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盧建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盧建志(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為:㈠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刑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之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文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院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仍應爰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可供參照)。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數罪之本質,反刑之「公平原則」放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正信。
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的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爰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具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爰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可供參照)。
㈣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販賣毒品」其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判刑時,依分別判刑15年(5個15年計75年)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8年6月至19 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個5年6月計33年),定應執行之刑為6年半左右。
再諸如:⒈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邱承柏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有7件各判處26月(計3年6月),詐欺罪109件判處3月(計20年7月),共24年1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4月。
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其被告所犯27次詐欺行為分別判刑時(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之刑為4年。
⒊基隆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判處8月符合減刑為4月,共計38件(合計12年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
⒋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科處之刑共計132 年8月,定應執行之刑僅應執行8年。
⒌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詐欺罪19件,附表編號1至14判處2月計2年4月,附表編號15至19判處3月計1年3月,共計3年7月,更定應執行之刑為1年10月。
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公理、公平的裁定,請給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之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原審法院依職權行使刑罰裁量權,已審酌應合於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0年2月以下),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並無裁量權濫用情事,核無不當。
況原審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始為量定,且抗告人所犯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2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7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8至11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2至18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均已給予抗告人相當比例之刑罰折扣,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加計上開所定之各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5月,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使抗告人再次獲得3月之減刑利益,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評價,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抗告意旨所述他案量刑情形,乃個案犯罪具體審酌之他案,自難爰引類比。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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