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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5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鄭夙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夙媛(下稱受刑人)自犯罪之後,竭盡心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多方補償,和解筆錄在院都可查證,可見受刑人悔改之心,期望定應執行刑可蒙憐憫多減其刑,讓受刑人早日返回社會。
又受刑人與義大皇冠飯店簽署和解書言明,給付方法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若按目前刑度,根本無法於109年前報假釋,還款有困難,會再失信於人,故懇請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
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係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且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編號15至1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受刑人徒憑己見,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請求重新裁量,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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