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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翌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延長羈押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翌暉對犯罪事實均已坦言不諱,被告為陪伴家人,並無逃亡之意,且被告有固定居住所,亦無逃亡之必要,被告願意每日至轄區警局報到,以確保被告準時開庭應訊而無逃亡之可能。
又本案業已審理完畢,而購毒者另由他案調查審理,相關毒品、手機等證據均已扣案,被告自無串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
再者,不能單以所犯為重罪作為羈押唯一條件,原裁定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恐嫌速斷。
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已深深知錯,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者,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31日執行羈押,嗣因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有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被告偵審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王景生之供述、手機截圖及扣案毒品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另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至抗告意旨雖指稱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
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僅需一般人依其合理判斷,有逃亡之相當豁然率存在,並不以有事實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被告有逃亡之虞情事,業如前述,故本件確實存在法定之羈押原因,以及有保全被告日後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是上開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再者,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依其所受科處之刑期,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依合理之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綜上,本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原審對被告所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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