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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翁兆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5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07 年度易字第36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翁兆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後,已於同年月25日將該判決送達至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抗告人之住所地,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 頁),此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嗣抗告人於接獲上開刑事判決後,遲至107 年11月7 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有其於同年11月5 日製作並蓋有第一審法院同年11月7 日收件章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7 、131 頁)。
稽之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107 年10月2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地與原審法院所在地不相同,應扣除2 日在途期間,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迄至同年11月6 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而抗告人竟遲至107 年11月7 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屬不合法,原審法院認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因抗告人家居偏遠,交通不便,且尚有年邁病弱母親需抗告人照顧(抗告人自身也病重),延誤在途期間云云,惟抗告人前開所陳,情或值堪憫,然仍無礙於本件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之計算及認定。
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為不當,難認有據,自無足取。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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