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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登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登瑋(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受刑人因年少社會經驗少而誤聽一時言語,方觸犯法令,現已深感悔悟,且受刑人尚有一名幼小孩童需人照料,懇請考量情理法等情節給予受刑人早日重新做人之機會,以盡為人父之責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2年1月),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4年9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與附表3所示1年2月之宣告刑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9月,原裁定已使抗告人再獲減少有期徒刑9月之利益,亦無踰越內部性界限,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至抗告意旨所指因社會經驗少觸犯法令,現已深感悔悟、尚有一名幼小孩童尚須照料等情,均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斟酌的事項,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定刑過重等語,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其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
受刑人徒以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對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所為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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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1.有期徒刑2年 │1.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2.有期徒刑2年1月 │2.有期徒刑1年6月 │ │
│ │3.有期徒刑1年10月 │3.有期徒刑1年8月 │ │
│ │4.有期徒刑1年8月 │4.有期徒刑1年11月 │ │
├─────────┼─────────┼─────────┼────────┤
│犯 罪 日 期│1.105.07.11 │1.105.07.13 │105.06.29~105.06│
│ │2.105.07.12 │2.105.07.14 │30 │
│ │3.105.07.13 │3.105.07.14 │ │
│ │4.105.07.15 │4.105.06.23-105.06│ │
│ │ │.28 │ │
├─────────┼─────────┼─────────┼────────┤
│偵查(自訴)機關年│苗栗地檢105年度少 │苗栗地檢105年度偵 │彰化地檢106年度 │
│度案號 │連偵字第27、33號 │字第6089號、5271號│少連偵字第79號 │
│ │105年度偵字第4092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 │
│ │、4163、4200號 │、7號 │ │
├──┬──────┼─────────┼─────────┼────────┤
│最後│法 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彰化地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4 │106年度訴字第175、│106年度訴字第 │
│ │ │號 │315、436號 │1352號 │
│ ├──────┼─────────┼─────────┼────────┤
│ │判 決 日 期│105.12.07 │106.11.14 │106.12.19 │
├──┼──────┼─────────┼─────────┼────────┤
│確定│法 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彰化地院 │
│判決├──────┼─────────┼─────────┼────────┤
│ │案 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4 │106年度訴字第175、│106年度訴字第 │
│ │ │號 │315、436號 │1352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6.05.11 │106.12.11 │107.0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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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 │否 │否 │
│案件 │ │ │ │
├─────────┼─────────┼─────────┼────────┤
│備 註│苗栗地檢106年度執 │苗栗地檢107年度執 │彰化地檢107年度 │
│ │他字第230號 │字第124號 │執字第23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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