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抗,1071,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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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7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永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0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森應於本件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永森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書狀僅記載「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02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具體敘述抗告理由,且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07條規定,自有不合,然此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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