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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7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永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0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永森(以下稱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各個案件中應該是從犯,只是負責跑腿送毒品之人,但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伊的刑期卻比主謀的陳郁姍、李國銘、蔡貽亘等人之應執行刑更重,不符合比例原則,故此請求庭上審酌陳郁姍、李國銘、蔡貽亘諸人合併後的刑期,再定應執行之刑。
另抗告人現已50歲,執行有期徒刑29年後已近80歲,抗告人的父親應已不在人世,抗告人既沒家庭又沒能力工作,只徒增加社會負擔,故請求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給予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
㈡、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月;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
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
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
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
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
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
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
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
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月;
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共5罪)。
其中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確定;
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
又前開編號1至18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80年4月,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則為有期徒刑31年7月。
而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9年,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上限30年以下(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80年4月),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以下之範圍,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意旨以參考同案共犯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減刑度甚多,本件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應考量抗告人現已50歲,家有老父,執行完畢後年事已高無法回歸社會等情,給予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惟按,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贓物罪(共1罪)、加重竊盜罪(共4罪)、普通竊盜罪(共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顯均非偶發性之犯罪,彰顯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整體刑法目的,認抗告人之行為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則原審法院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當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
㈣、抗告人徒憑己意,以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參與犯罪過程之一切情狀,與同案共犯定應執行刑後之刑度相比,顯有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之事實,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抗告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罪名與同案共犯定應執行刑之罪名並不相同,且個案之犯罪情節及個案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亦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顯係對原裁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另以其家庭狀況及執行完畢後無法返回社會等為由請求從輕定刑,惟此尚非裁定應執行刑所應再行審究之事項。
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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