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抗,1072,20181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芃逸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裁定(107年度侵訴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查被告甲○○現有臺中市○○區○○路000○00 號之固定住居所,若命其交保或限制住居,實可達到對被告之心理約束力,況被告既已坦承所有犯行,且本案業經宣判,足證被告阻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及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降低,況被告已與被害人甲女、甲女之兩位法定代理人、丁女達成和解,現今仍透過辯護人努力尋求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中,而被告迄今已支付合計達新臺幣175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顯示被告已深具悔意,盡力彌補被害人,若被告於具保後逃亡,則其所已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將全部付諸東流,是以自偵查程序迄今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均坦然面對司法之追訴、審判與執行程序,逃亡之可能性已微乎其微,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然原裁定對於被告已和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乙情隻字未提,顯然未予考量上情,其裁定之理由自有瑕疵,且將被告限制住居於其住居所,並限制被告出境,實足以擔保被告後續追訴、審判、執行之程序,故本案實存在其他干預基本權最小之手段,應無實施強大干預其基本權手段之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惠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參)。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依卷內相關事證,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07年7 月10日起執行羈押,又於107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1 次,嗣因本案原審審結,惟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7年12月10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誤。

㈡、按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而考量是否有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均為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核閱本案卷內事證,亦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況本案原審業已審結,原審於107 年11月28日分別就被告所犯之罪判處徒刑,並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在案,倘日後判決如經確定,將面臨重刑之處罰,依一般合理之判斷,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再參酌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亦不違背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係屬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且與卷內證據均屬相符,並無違誤。

至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已與被害人甲女、甲女之兩位法定代理人、丁女達成和解等情,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無涉,亦與羈押必要性之審查無關聯。

從而,本件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殊難憑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