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抗,1081,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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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8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建璋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建璋(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遵守比例、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

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犯除竊盜罪以外之施用毒品罪,係危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不至於有直接之侵害,另對社會秩序亦無嚴重之危害,且犯罪時間屬同時期所為(在106年8月至106年11月間),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明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請予以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挽救破碎之家庭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

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6罪,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9月,該6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9月,且其中編號2、3所示2罪,前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345、1425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合計刑期15月,恤刑比例1/3),是依刑法第51條規定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為期徒刑9月以上,3年4月以下,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與前述外部界限,形式上固然無違。

然抗告人所犯除附表編號6為竊盜罪以外,其餘5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本質係戕害自己身體,與他人之法益無涉,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修正時,就施用毒品者係以「病患性犯人」視之,著重於戒癮之處遇,惟行為人如未能戒除毒癮時,重複犯罪之可能性甚高,此見本案抗告人所犯5件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皆在106年8月至11月之間,其中更有3罪係集中在106年9月18日至30日之短短13日即明。

因此,就施用毒品者重複為同一施用毒品犯罪,所定執行刑之長短,其目的並非在於應報,而應著眼於矯治教化之特別預防功能。

㈡乃原裁定未有一語說明其如何審酌上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等事項,逕定執行刑3年2月之理由,本院尚無從審認其裁量行使適當與否。

惟從形式上觀察,所定執行刑3年2月,僅較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6各罪之宣告刑(合計2年6月)與編號2、3原定之執行刑(10月)之合計刑期(3年4月)少2月而已,若排除原審裁定附表編號6之竊盜罪不論,可見附表編號1、4至5所示3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20月)之執行刑,原裁定僅減少2月(恤刑比例1/10),較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345、1425號判決之恤刑比例(1/3),亦難謂合於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裁量之內部界限等語,非無理由,原裁定自無可維持,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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