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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2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王宏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01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緩字第737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990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宏榮(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心賠償被害人家屬,惟近年因抗告人之父親進行心臟瓣膜置換手術,自費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抗告人家中經濟不好,乃向醫院商請分期給付並獲同意,而抗告人僅係臨時工,後家中經濟陷入困境,抗告人曾向被害人家屬描述經過情形,希冀被害人家屬能再給予機會,抗告人會努力工作,按月準時匯款1萬5千元以清償尚未清償完畢之40幾萬元,懇請再給予重新之機會云云。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401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陳趙罔受、蔡明河、蔡宏南、蔡政良共70萬元,自102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並於102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抗告人自102年10月起至106年2月止僅給付24萬5千元,之後即未履行賠償等情,業據被害人家屬蔡明河於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9日訊問時陳稱明確,復有還款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又抗告人於同日經傳喚到案,亦表示因經濟困難,外面有欠人家錢,陷入困境,無法一次再拿出餘款45萬5千元還款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憑。
原審審酌抗告人上開宣告緩刑之協商判決,係以抗告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為由而予以宣告緩刑5年,而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依上開條件繼續履行賠償被害人家屬,且於緩刑期間即將屆滿,尚有45萬5千元未能履行,顯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認本件抗告人確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抗告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以抗告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又因負擔父親之醫療費用致經濟陷入困境無力償還被害人家屬云云,並提出自102年4月間起至105年1月間之每月匯款1萬元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共34紙附卷足憑。
惟依原審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所示,抗告人應自102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乃該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緩刑之重要負擔,為抗告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
縱若抗告人確係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還款時,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即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被害人家屬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循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
然觀諸抗告人自102年11月起即未依緩刑負擔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自103年11月3日起並僅給付1萬元,經被害人家屬於105年1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報抗告人自104年8月14日即未再行給付情事,由該署與抗告人聯繫回覆後,被害人家屬於105年2月16日表示願給予抗告人機會,同意抗告人自105年3月起改為每月給付1萬元;
嗣被害人家屬蔡明河於107年7月23日再具狀陳報抗告人自106年2月13日給付5千元後即未再給付,本件尚有餘款45萬5千元待給付,請求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被害人家屬蔡明河105年1月22日傳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1月22日、105年2月16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07年7月23日蔡明河刑事陳報狀、蔡明河107年8月29日提出之匯款紀錄、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有未按月給付、拖延給付等未依緩刑條件履行情形;
且縱抗告意旨所陳係因負擔其父之醫藥費致無力再行負擔本件協商條件之履行乙節為真,然其積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34萬6523元,業於105年3月17日付訖,有抗告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3月17日醫療收據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4紙可考,自難再執為自106年2月13日後即未再履行之理由。
再衡以被害人家屬蔡明河於107年8月29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時陳稱:抗告人自106年2月13日給付5千元後即未再付款,經聯繫時抗告人均稱下個月底再給付,到了月底再行催促時,或手機打不通,或稱要再下個月才給付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9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嗣抗告人迄107年9月28日收受原審撤銷緩刑裁定後,方於107年10月2日始再匯款1萬5千元予被害人家屬蔡宏南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07年10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佐,益徵抗告人顯有任意拖欠而不依約給付全部損害賠償金額之情形,足見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已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核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
復參諸被害人家屬蔡明河於本院復到庭陳稱:「之前受刑人如果沒有付款我們就會打電話,但是他有時候手機沒有接,不然就是關機,偶爾有接電話,他會說下個月幾號他會還,但是都沒有還,這樣延續很多次,後來有一陣子都沒有聯絡到,也沒有再還錢」、「我在來開庭之前,我們家人的共識是若受刑人無法還款,也就不用再勉強他還錢,因為受刑人一直說他沒有能力還錢,我也有工作,不想要一直請假開庭,就讓受刑人負應該負的責任,就是入監執行」、「我覺得本票跟欠款單對我來說應該也是沒有保障,如果他還是沒有還,我還是要跑法律程序,我已經不想再跑法院」等語,有本院107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可稽。
雖抗告人於本院107年12月20日訊問時表明業向雇主借支4萬元,欲再請求被害人家屬同意分期給付,經本院當庭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家屬蔡明河聯繫,其表示僅同意一次全部清償等情,有本院107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復於107年12月28日電詢抗告人及被害人家屬蔡明河,均稱抗告人目前尚未全部清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衡以抗告人於102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2月13日已逾3年4月期間,僅支付24萬5000元,尚餘45萬5千元待給付,迄收受原審裁定後始再行給付1萬5千元,可見抗告人無視於確定判決及經其予被害人家屬協商所同意給付內容之緩刑條件,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並於被害人家屬通知其履行後再拖延給付,違反約定,縱因一時經濟窘迫,無法按期償還,仍應主動與被害人家屬等聯繫取得諒解並協調還款期間與方式,其卻屢次無正當理由逕不給付,徒增被害人家屬及司法執行程序之勞費,顯有任意拖欠而不依履行給付之情形,足見其顯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已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且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爰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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