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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92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劉傳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劉傳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說明如下:告訴人涂習麟(下稱告訴人)於偵查時口述說抗告人用數千磅的大龍炮丟擲他家造成告訴人之鋁製紗門紗網破裂、鋁框凹陷等,有扣押煙火筒一支、告訴人當庭所呈供證明毀損之相片 2張並簽名具結在案。
而具(公英制1磅等於0.465公斤)煙火在強大的爆炸火花下告訴人家鋁製紗門之塑膠紗網應是燒焦狀,惟毀損之相片則好像是人工刻意破壞,或是告訴人家進出複雜而破壞紗門(請參閱照片),是否觸犯偽證。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虛偽者,說明如下:地院審理時法官傳給抗告人參閱卷宗之毀損另1 張玻璃門相片及鑑定人員指玻璃門破損之證物並非抗告人所為(請參閱和解書),是何人所為抗告人也不知。
證明鑑定人員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說明如下:告訴人位於苗栗縣○○鄉○○村 0鄰○○路0○0號住處毀損之物,已經抗告人之家人於鄉公所調解委員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參閱和解書修復鋁門凹陷及紗網)及以上所陳。
但告訴人與鑑定人員對抗告人毀損玻璃門乙事已證明抗告人被誣告者。
㈣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說明如下:本案有公館鄉公所調解委員、抗告人、告訴人及抗告人之代理人簽名蓋章和解書正本1份於卷宗比對毀損物、3張相片(按:和解書於前次再審聲請時有寄出,在本案判決法官許文棋法官手中《應係指於原審案第一審卷內附有上開資料》)。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同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是再審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自應據以提出相關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始符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要件。
次按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業已敘明: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並未提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有遭偽造或變造之情事、鑑定人員所言為虛偽、抗告人係被誣告等之任何相關之確定判決以供審認,復未釋明有何法定證明方法足認上開事項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等旨(詳參原裁定第4 頁);
核與卷內資料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程序顯然不合法,原裁定因認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㈠㈡㈢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所指「新證據」即和解書正本1份及3張相片,業據原裁定敘明:上開資料均係毀損行為完成後,行為人於事後另行作為之事項,其事後之作為,固得為量刑之參酌資料,惟仍不影響該行為之罪質,故不屬於是否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等事項之審酌資料,故此部分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據該證據或事實予以評價,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規定不符等旨(詳參原裁定第 4頁)。
經核原裁定此部分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㈣就原裁定已為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所指仍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原裁定以本件再審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憑己意,漫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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