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毒抗,1029,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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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10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培弦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
蔡奕平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107年7月6日之調查筆錄抗告人雖供承「在107年7月4日凌晨,於天月汽車旅館時施用安非他命,用打火機燒烤玻璃球的安非他命毒品,吸食產生的白煙。」

,惟該記載係抗告人甫經警方偵查逮捕,為配合警方之詢問內容,方不敢否認,但抗告人事實上確實無上開調查筆錄所記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另抗告人於107年7月6日下午6時42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有「107年7月4日凌晨2點,在台中市天月汽車旅館用燒烤方式吸食煙霧施用安非他命」之供述,但該供述係在上開警訊筆錄完成後不到二個小時內所爲,抗告人仍在驚魂未定之情況下延續於警詢所爲與事實不符之供述。

⑵抗告人自恃並無施用毒品之行為,乃於107年7月6日同意警方採集尿液。

原裁定所憑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就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確實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可能係抗告人吸到他人吸食毒品所產生之二手煙或採尿及運送至檢驗機關過程中有瑕疵或食用複方減肥藥所致,抗告人既然堅稱並未施用毒品等語,亦有查明之必要。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①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7月5 日下午3時多許循線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台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偵查卷第129頁、第43至44頁)。

②抗告人雖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 0970000579號函、92年6月20日第0000000000 號函意旨可供參照。

且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抗告人為警採驗之上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抗告人被檢出之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928g/ 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8647ng/mL,均明顯大於閾值500ng/ml,可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見台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偵查卷第129頁所示 ),再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函之意見,本次檢驗結果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檢驗結果自堪採信。

另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 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92年7月23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意旨參照),堪認抗告人確有於107年7月5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4日(即96小時 )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抗告人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明顯不當,抗告意旨辯稱其未施用毒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③另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可能是吸到他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二手煙所致等云云。

惟查,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 號函可參;

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

徵諸抗告人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之安非他命閾值濃度達928 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達8647 ng/mL,高出閾濃度500ng/mL甚多,顯非吸用二手煙所致,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同不足採。

④抗告意旨另辯稱,檢驗結果亦可能係食用減肥藥之故等云云。

然查抗告人於警察詢問時即已供稱:(你於施放尿液前有無施用任何中西藥品?)沒有。

(見台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所辯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抗告人未能提出任何就醫或購買憑據,證明其於驗尿前確有服用減肥藥,復未提出所服用之減肥藥品供查驗,再依本院職務上所知,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合法減肥藥物,殆無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者,抗告人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647 ng/mL,已超出閾值500ng/mL甚多,殊難想像係食用減肥藥物所致,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至抗告意旨另稱,員警察採尿或尿液運送過程中有瑕疵等云云。

然本件經抗告人同意採驗尿液,尿瓶內部清潔無污染,並經由抗告人親自封籤(見台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之筆錄記載),而承辦警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抗告人並無利害或宿怨,殊無調包偽造以誣陷抗告人之理,所辯尿液運送有瑕疵,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純屬抗告人個人臆測,同難採酌。

核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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