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10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475號;
偵查案號:同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775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刑事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5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林裕翔(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775號案件偵查,並以107年度聲觀字第475號聲請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許將被告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由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11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一)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裁定法院裁定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敘明任何抗告理由,僅記載「為提起抗告事:為不服鈞院107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特此狀依法提出抗告。
理由後補。
」等語(原文照錄,見本院卷第9頁)。
茲因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抗告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