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聲再,49,2018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第1815號判決聲請再審(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11號;
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勝雄(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查: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證人林承恩及胡佩珍之證詞。

惟證人林承恩於另案判決確定之臺中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41號案件審理中,警偵審均自白其施用毒品時間為103年4月23日22時30分許,並非103年4月24日上午7時43分與聲請人通話之後,然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卻稱其被查獲前施用毒品時間為103年4月24日早上云云,其關於被查獲前何時施用毒品,前後所述齟齬,證言之憑信性堪疑。

按證人林承恩就其被查獲當天最近1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3年4月23日22時,不可能記憶不清,參以煙毒犯購毒後隨即施打毒品以解癮之通常經驗,證人林承恩供稱其於103年4月24日上午7時43分與聲請人通話之後,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2000元,並完成交付云云,顯屬可疑。

綜觀全卷,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犯罪事實,所憑者,僅有證人林承恩單一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惟聲請人自始均抗辯不認識林承恩、胡佩珍,證人林承恩亦稱與聲請人係喝美沙冬時認識,僅見面6、7次,見面時沒有聊天,如何僅憑通訊監察譯文即得推論聲請人知悉林承恩要的即是海洛因,況且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辨明與毒品交易相關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等內容,更遑論完成交付,參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本案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自無從構成補強證據。

②證人林承恩究有無於103年4月24日上午7時43分與聲請人通完電話後碰面,以2000元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並隨後施用之情事,攸關聲請人是否該當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罪,而證人胡佩珍當時與林承恩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當清楚此事,為聲請人利益,原審法院應傳訊證人胡佩珍釐清,然原審法院漏未傳訊,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③再者,證人林承恩係於104年12月14日偵查期日,證人胡佩珍則於第一審105年9月21日審理期日為指認,均曾表示無法確認在庭之聲請人是否即為犯罪事實所載之交易對象,按上開證人指認之時間,距案發時約1、2年,而聲請人之口卡資料係94年時所留照片,距證人指認已有10餘年,證人竟能辨認10餘年前聲請人之照片,卻無法當庭指出於1、2年前與其等交易毒品之聲請人,殊難想像。

而聲請人一直抗辯不認識證人林承恩、胡佩珍,則證人林承恩、胡佩珍是否有誤認,法院應再次傳訊證人以釐清真相,原審未再深究,亦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④臺中地檢署前以聲請人於103年3月至同年7月間涉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提起公訴,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8、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聲請人於該案件偵審中,對於32次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坦承,並供出毒品上游,顯見聲請人努力爭取減刑機會,按本件案發時間為103年4月24日,與前開案件犯罪期間重疊,聲請人在前開案件就32次販毒行為既已坦承不諱,則本件實無否認犯罪之必要;

又本件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聲請人未於偵審中自白,縱使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期,依法仍需判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聲請人倘真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理應自白犯罪,積極爭取減刑機會,豈有可能干冒遭判處更不利於前案之重刑之風險。

⑤綜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聲請人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實屬過苛,請審酌原確定判決上開違法,准予再開審判,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林承恩、胡佩珍分別於偵查、第一審與原審之證言,聲請人於第一審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第一審於105年7月21日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結果、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承恩及胡佩珍分別於偵查、第一審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並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辯稱不認識林承恩、胡佩珍,伊沒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林承恩說不出是誰介紹跟伊認識,胡佩珍於第一審亦表示聲請人外貌不像交易毒品之對象,其等顯有錯誤指認之可能云云;

如何俱不足採,予以指駁。

原確定判決所為論述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再者,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林承恩、胡佩珍所為向聲請人購買毒品等不利證言,並以偵查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之錄音內容作為上揭不利聲請人指證之補強證據,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亦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當然違法情形之存在(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部分之論述說明)。

㈢、聲請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由聲請再審,固據提出聲請狀及證人林承恩相關判決書暨與聲請人相關判決書等資料,資為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惟細究聲請人聲請意旨①、③、④所為各項主張,無非係聲請人對於證人林承恩及胡佩珍等人偵審中所證對其有利之證言、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見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

惟關於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㈣、次按,供述證據雖然彼此齟齬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依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加採用。

而施用毒品者指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證詞,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補強其真實性。

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所補強者,並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係綜合證人林承恩、胡佩珍所為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不利證言,並佐以偵查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內容作為上揭不利聲請人指證之補強證據,對於上揭證據之採酌及聲請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處。

從而,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意見不一致,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

況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㈤、至於聲請意旨所提出證人林承恩暨聲請人相關判決書均屬本案卷內既有證據資料,業經本案歷審法院詳為審酌定其取捨,並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縱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是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上開證據或論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俱不符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其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㈥、另刑事判決確定後,若發現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我國刑事訴訟法分別設有不同之特別救濟途徑,其中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設有再審制度,而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之制度,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式及救濟方法皆不相同,是若受判決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等問題,則應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自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基此,聲請再審意旨②、③中另有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有利聲請人之辯解事項及客觀事證未予調查、採信,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情,姑不論是否屬實,依其上揭主張,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請求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屬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得否聲請再審之範疇,是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亦無可採。

四、綜上,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均係業經法院本其自由裁量而已審酌之事項,並非提出已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