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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國民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協順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4 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聲請解除禁止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國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非本案詐欺取財之被告,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沒收新制,聲請人未因本案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所得,法院均無對聲請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又公訴意旨書認為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827,397 元,均與聲請人無關。
是就聲請人財產自無扣押財產保全證據或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爰依法聲請解除聲請人因本案遭扣押、禁止處分之銀行帳戶即如附表所示(參見本院卷宗第1 頁、第38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2 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2 、3 、4 項亦定有明文。
亦即,㈠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
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
若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嗣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亦無從實現,除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外,亦無法達成司法實現正義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
㈡對犯罪利得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必要性為要件,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執行者,始得為之;
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酌量」扣押。
故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法院本於職權所為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㈢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
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先予指明。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國民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協順因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4 年2 月3 日以彰檢文字104 偵檢文字102 偵9367字第4303號函通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就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認有扣押禁止處分之必要,依法禁止處分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查扣字第68號偵查卷宗、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示函文暨檢附資料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並無因本案遭扣押不動產、動產,聲請意旨所載聲請解除聲請人因本案遭扣押之不動產、動產等語,容屬誤載,合先敘明。
㈡被告鄭協順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被告鄭協順及檢察官各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鄭協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年。
復經被告鄭協順就本院上開判決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詐欺既遂罪或未遂罪部份,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尚未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裁定各1 份附卷可參。
㈢聲請人辯稱其非本案被告,亦無犯罪行為及因本案有任何犯罪所得,原審及本院號判決,均無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自無保全扣押之理由云云,惟查:⒈依原審及本院上開判決所載,被告鄭協順係聲請人國民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從事代辦聲請保險理賠或給付取得之佣金,扣除成本等支出後之收入,歸聲請人國民顧問有限公司所有,而本案係被告鄭協順利用國民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招攬客戶、簽訂契約,並向保險公司或勞保局等詐騙並取得佣金,是國民顧問有限公司帳戶內之金額,是否為刑法修正後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取得之犯罪所得,而依法得為沒收之款項,容有審認必要。
本院上開判決雖未就聲請人有何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然被告鄭協順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最高法院審理後,是否駁回被告鄭協順上訴而維持本院判決之認定結果,尚待確認。
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財產非無保全追徵理由及必要,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將附表編號1 所示聲請人帳戶予以解除禁止處分,恐有礙將來本案審理及判決執行。
⒉又聲請人經檢察官禁止處分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內存款2,437,610 元,尚低於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所得9,827,397 元、9,725,479 元,於此金額範圍內之扣押,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⒊從而,為保全將來對聲請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應認有繼續扣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之必要,尚無法逕將上開禁止處分予以解除。
聲請意旨以其並非本案被告,原審及本院上開判決並無任何沒收犯罪所得之主文諭知,無保全扣押之理由為由,聲請解除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之禁止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融帳戶部分,未曾經檢察官扣押並禁止處分等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05 年7 月14日彰西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參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971 號卷宗第31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審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查扣字第68號卷宗、102 年度偵字第9367號偵查卷宗㈦第1 頁至第50頁屬實。
此部分金融帳戶既未經扣押禁止處分,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禁止處分或未受禁止處分之國民顧問有限公司帳戶┌──┬──────┬────────┬─────┬────────────┐
│編號│金融機構 │帳號 │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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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兆豐國際商業│00000000000 │新臺幣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
│ │銀行南彰化分│ │2,437,610 │2月3日彰檢文字102偵9367 │
│ │行 │ │元 │字第4303號函、兆豐國際商│
│ │ │ │ │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函(104 │
│ │ │ │ │年度查扣字第68號卷第10頁│
│ │ │ │ │至第11頁) │
├──┼──────┼────────┼─────┼────────────┤
│2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無 │①未經扣押或禁止處分。 │
│ │西屯分行 │ │ │②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
│ │ │ │ │ 105 年7 月14日彰西屯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1 份(│
│ │ │ │ │ 參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
│ │ │ │ │ 971 號卷宗第31頁)。 │
│ │ │ │ │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
│ │ │ │ │ 年度查扣字第68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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