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聲,1672,2018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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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楊家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

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若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自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家豪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該裁定正本於107年10月4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起算,計至107年10月9日抗告期間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7年11月2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其所提刑事抗告狀上之矯正署新竹監獄書狀收受章在卷可憑。

抗告人係執行中之在監人犯,且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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