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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依媄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79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刑事裁定意旨均可供參照。
復就限制出境處分之適法性,近來不乏學者撰文評析;
另於107 年4 月23日,我國司法院已完成修正刑事訴訟法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相關條文修正案研議。
其中,於審判中,如被告有短暫出境、出海之需求者,為保障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應許得隨時向法官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併予敘明。
㈡依前說明,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
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
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強制處分之目的,則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
又限制出境,依前揭裁定要旨,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
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又限制出境處分,如條件許可,非不得改以具保方式代之,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52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可憑。
㈢聲請人即被告林依媄(下稱被告)因涉鈞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79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經鈞院發函(按:發文字號107 中分道刑振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795號),認自107 年11月30日起,有對被告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經查:⒈被告所持「臺港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及「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將先後於108 年1 月7 日及同(108 )年2 月7 日到期,為辦理申請延期居留,與提前返回中國大陸辦理展延「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等情,請鈞院准予解除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或請鈞院准予自107 年11 月30 日起至108 年2 月7 日止,暫時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⑴按「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二年六個月。
前項申請,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備齊下列文件,向移民署辦理: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依親對象死亡或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證明。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申請長期居留者,應備齊下列文件:一、長期居留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三個月內核發經驗證之刑事紀錄證明公證書。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申請時剩餘效期一個月以上之大陸地區證照、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其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六、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依親對象死亡,或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證明。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長期居留證為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或核發之日起算為三年,移民署並核發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但所持大陸地區證照之效期不足三年者,長期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得予縮短」、「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原申請長期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二年六個月;
其申請,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8條 及第29條均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隻身來臺,與前配偶袁○祥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即袁○豪(00年0 月00日生)與袁○誠(00年0 月00日生)。
復於101 年6 月22日,其與前配偶袁○祥離婚後,單親扶養長子即袁○豪,取得長期居留資格,並經移民署核發「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於臺灣地區謀生,扶養袁○豪在臺就學、生根,先予敘明。
⑶觀諸被告所持「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延期至108 年1 月7 日止,依前揭辦法,需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即自民國107 年10月8 日起至民國108 年1 月6 日止),辦畢展延期日,始為適法。
另參酌前揭辦法,「有效之大陸地區護照」乃聲請延長居留須備齊文件之一,惟被告持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之有效日期,僅至108 年2 月7 日止,亦將到期。
依移民署辦理延長居留之實務作法,「長期居留證」之效期常較於「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短少約一月,俾便大陸地區人民返回大陸地區辦理展延該等通行證;
復且,辦理「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約需1 個月以上時間。
是被告實有先行返回中國大陸地區,辦理申請展延「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再返回國內更換「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之情。
⑷揆諸上情,倘鈞院未能准予解除(或暫時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被告顯難以於近月內返回大陸地區辦理相關展延事,屆其出境時,恐造成伊無法入境來臺、長期居留於國內,如於本案審判期間,將生難以配合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風險,甚或若於本案執行後,亦將使其與在臺之未成年子女2 人骨肉分離之不可逆損害。
⒉參以被告與前配偶袁○祥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即袁○豪與袁○誠,並由被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袁○豪之親權人。
該等未成年子女現處於在學階段,均適逢成長期間,處於其人格養成發展之重要階段,亟需母親(即被告)時刻關懷照料之際,被告無不傾盡心力照顧陪伴2 名未成年子女,有該2 名未成年子女之學生證與相關聯絡簿資料、被告與該2 名未成年子女之平時相處照片可稽。
況被告於臺灣有固定住居所,並在○○○○○○擔任○○,擁有固定職業與收入。
是以,衡情被告之至親、財產及工作均於國內,其顯無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⒊再者,依卷內事證,兼衡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階段,就違反銀行法犯行乙節,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A10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21 頁至第 123頁、第137 頁至 第139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70頁至第172 頁、All 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77 頁、G11 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69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G12 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第187 頁至第188 頁),且均按期到庭應訊,未敢輕忽任何一次庭期,並自動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國庫(見原審卷C3卷第258 頁反面、G11 卷第53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 紙)。
依上情節,足徵解除(或僅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俾被告辦理申請相關證件展延事,應無發生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困難。
⒋而被告就原審判決上訴,除欲釐清未涉洗錢之不法意圖,亦請求輕緩之刑度,要無不到庭為答辯之理。
況縱依原審刑度確定,被告將執行之期間,相較於其與未成年子女 2 人日後分離難見之痛苦,被告更無留滯國外不歸之理。
後參以前述實務重罪判決,亦多有准予具保出境之例。
⒌據此,於被告現有亟需出境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下,兩相權衡追訴被告罪責之公益與限制被告個人出境行動自由(居住遷徒自由權)、家庭完整權益之私益後,衡諸比例原則,(短暫)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當無影響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退步言之,縱鈞院認有必要,依被告既有之經濟能力,願以增提保證金方式,作為鈞院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或准予短暫出境,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107 年2 月8 日起仍恢復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之條件,即足以擔保被告出境後不棄保潛逃,以確保本案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㈣為此,請鈞院鑒核上情,並體察被告現亟有出境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准予(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維護被告權益及兼顧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
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
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參照)。
又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
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
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
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 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據以提起公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 年6 月29日以105 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被告上訴至本院,現由本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795號案件審理中。
則依檢察官起訴、原審所判處之罪名及刑度,參以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本案係經警於桃園機場拘提到案,另被告前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有卷附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1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參酌本案被害人數眾多,涉案金額龐大,嚴重破壞金融安定,屬重大經濟犯罪,又因本案尚在審理中,為能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再者,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
另被告以其於臺灣有固定住居所且擁有固定職業與收入並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及其在訴訟程序中配合準備調查資料,且就本案相關案卷事證亦已詳加說明等語,認為自己並無棄保逃亡或不配合調查審理之可能,然被告上揭理由,均不能作為確保將來刑事審判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之理由,衡以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屬存在,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無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被告雖以其持有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之有效日期僅至108 年2 月7 日止即將到期為由,主張其有出境赴大陸地區之必要性。
惟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內政部移民署函覆稱:本案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6日以107 中分道刑振107 金上訴1795字第14188 號函認定自同年11月30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在案,由於被告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雖所持大陸地區證照效期不足1 個月,但為免因逾期居留以致影響其合法權益,內政部移民署將許可其延期,倘在解除限制出境後,若被告所持大陸地區證照已過期,則可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請求協助返回大陸地區。
請被告於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前3 個月,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服務站辦理延期,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11月26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07013671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以被告所持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依上開函示所述,既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其延期,衡情非屬不可替代或非本人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而無法處理之事務,尚難認聲請人有立即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自難據為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理由。
㈢另依聲請意旨稱被告願以增提保證金之方式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惟被告既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犯罪所得在案,則審酌被告刑罰之嚴重程度,縱再予提高具保金額,其逃亡之可能性猶存,復無法以提高具保金額免除逃亡危險外,況本案日後亦有密集審理之需求,是聲請意旨縱稱願提高具保金額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猶屬無據。
況本案尚有被害人日後請求賠償之可能,被告倘滯外不歸或逃亡,對被害人日後求償之權益亦有受損之虞。
至被告另稱其家庭及事業重心均在臺灣,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實務上為逃避刑責拋棄家庭事業之例屢見不鮮,是被告所執亦難足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即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被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如任由被告暫時出境、出海,仍有久滯國外不歸,甚或逃亡藏匿之虞,對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
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現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而被告主張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即將到期乙節,亦非無解決之道,業經本院查明如上,則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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