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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6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鄭湘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卷案件(本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237號),不服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968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9 日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鄭湘婷(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所提「聲請107 年度聲字第1968號抗告異議狀暨聲請確定判決效力狀」,核其內容,意在就本院107 年11月9 日107 年度聲字第1968號駁回閱卷聲請之裁定表示不服,應為提起抗告之意,先予敘明。
四、經查,抗告人因本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237號過失傷害案件,於107 年11月1 日向本院聲請閱卷,經本院認於法不合,於107 年11月9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968號裁定聲請駁回。
因抗告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罪,且經第一審法院諭知有罪判決,而非經第一審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所為前揭裁定,依法自不得抗告。
抗告人仍提起抗告,自非法所許,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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