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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英傑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周英傑(下簡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其聲請狀第2頁末僅繕打「具狀人:周英傑」,並加蓋選任辯護人呂紹宏律師印文,並無上開聲請人本人之簽名,亦未蓋章或按指印,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上程式不合。
經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狀之簽名,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7頁),而該刑事裁定業於107年12月4日、12月6日分別送達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及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4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然聲請人僅由選任辯護人呂紹宏律師具名提出刑事撤回狀乙紙(參本院卷第39頁)迄今仍未依本院上開裁定所命事項而為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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