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聲,2073,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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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湘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237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鈞院中華民國(下同)107 年度11月6 日猛股
送達證書其中案號案由欄記載為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315 號書記繕打聲請人損害賠償並附實際具狀人為郭姿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一件,至此請鈞院實質給付當事人郭姿妏「有提呈」鈞院上訴審「上訴程序」的上訴案狀,請提證繕本給予本狀聲請人,另審理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237號法官林美玲以本狀聲請人第二審所提的上訴程序,分別為反訴起訴是原告,反訴上訴原告,上訴原告一律均為本狀聲請人,卻進行利用本狀聲請人第二審合法的上訴程序「充作為」,第一審原起訴提告人郭姿妏未合法且逾期喪失第二審訴訟程序的「上訴程序」,法官林美玲涉嫌以主導審判的裁判權行使偷天換日意圖行使以本狀聲請人鄭湘婷的上訴程序,作為A案替換為實質審判原起訴提告人郭姿妏的第二審上訴,故於107 年11月1 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237號第23庭開庭請第一審起訴提告人郭姿妏開庭現場叮嚀當庭提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作為本狀聲請人的審判要件,並以一張傳票作為兩場開庭要件併連審判一起處理,本案鈞院審理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237號法官林美玲以違法知法的惡意心證引導第一審原起訴提告人郭姿妏於107 年11月1 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237號誘導幫助郭姿妏提「非法的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程序」,並製編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315 號。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條第2項及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及同法第9條第2項再奉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本案請最高法院裁定移轉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並請司法院監理本案。
另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請鈞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237號法官林美玲及其書記官等相關涉案執辦人員一律迴避,本案聲請人於法定期限內依法先行提本案「移轉法院管轄審理」及「當案法官及書記官等相關涉案執辦人員迴避」外,聲請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315 號異議抗告狀等事之聲明,另狀再補提事實理由,僅此聲明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㈠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㈦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㈧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 、8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按聲請移轉管轄,必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即明。
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審理本案之本院何以不能行使審判權、有何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移轉管轄要件不合,其聲請為不合法,合先敘明。
另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237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後,認承辦法官就本案未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亦未曾參與前審之裁判。
聲請意旨與前揭要件不符,亦難准許。
至於聲請法院書記官之迴避部分,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部分非本裁定所能審酌,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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