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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傅名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
212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
第10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及第419條亦規定甚明。
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
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且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傅名軒(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07年12月7日合法送達裁定正本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又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抗告期間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起算,計至107年12月12日(末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延至107年12月13日始向該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見該狀末頁監獄接受收容人書狀章),雖於107年12月14日轉送本院收文,惟依照首開說明,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期間,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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