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聲,2129,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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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程克達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程克達涉犯本案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及法院調查清楚,並無串證之虞,現因其家中母親年邁、子女年幼、其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需要其安頓家中生活,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

況部分同案被告楊家宏等人涉案程度甚深,既獲得交保在外,益徵羈押被告,顯違比例原則,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之2 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7 月18日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647 號判決就其所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嗣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羈押。

㈡被告涉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且本院業於107 年10月2 日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其所犯該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9 月,並自107 年9月24日起,第六次延長羈押2 月。

㈢被告於107 年11月12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認為①其為上開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9 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羈押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②復依上開說明,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犯上開所示重罪,其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③況被告以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如將被告釋放,其為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客觀上存有逃亡疑慮,將有礙審判進行,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④又其所為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危害重大,且屬該違法吸金集團核心主要成員之一,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即已於107 年10月2日宣判,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該案既經宣判且上訴第三審審理中,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是被告前揭聲請意旨,自無可採。

㈣又被告就本案上訴第三審,由本院於107 年11月13日訊問後,認其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107 年11月13日執行第三審羈押在案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

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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