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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浚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所涉案部分業已完整供述,現對於自己所為已經坦承並自白在案,可見被告深具悔意,案情應已明暸,也已判決,故繼續羈押被告已無必要。
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即無該款規定羈押之原因,除以羈押被告之方式,尚有其他替代方式,例如依法監聽、限制住居、定時到警察局報到追蹤等,羈押並非唯一維持公益之手段,繼續羈押被告已無必要,故似應宜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取代羈押之執行,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①本件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第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苗栗地方法院於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107年6月26日裁定羈押,並於107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二個月,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本院認其犯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羈押在案。
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查,其本質上係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意即羈押被告係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本件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第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 月;
又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0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依國內電信詐欺集團猖獗,被告因迫於經濟壓力,受高額報酬誘惑,捨棄原本工作,赴國外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情節,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所犯各罪經原審宣告並定應執行之刑並非輕微,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應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又被告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無法據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就所涉案部分業已完整供述,現對於自己所為已經坦承並自白在案,深具悔意等云云,均屬被告犯後態度,與應否核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無關連。
核被告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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