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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英猷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70、1972、197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行前往警局,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勇敢接受法律制裁;
被告有固定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且家中二女暫由前妻照顧,父親重病居家療養,母親於清潔公司任職維持家計。
本件詐騙集團已破獲瓦解,被告羈押至今已近8個月,實無可能繼續實施同一犯行之虞,爰請法院權衡保全被告及證據之必要性,兼顧衡平原則,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四、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業據原審法院判決有罪,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早於99年間即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詐欺取財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被告於前案經查獲後,再為本件犯行,且本案被告涉犯多次加重詐財犯行,可知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就被告所涉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前開預防性羈押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以其因家庭背景而誤陷法網,現已深感悔悟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陳此情,若屬真實,僅足作為被告日後定罪量刑之參佐,並非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認定之準據。
又被告以其單親且家中尚有2幼女需照料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陳上情,縱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參以上開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均非可採。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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