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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家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家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家畯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7年11月2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家畯前犯強制性交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
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0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乙份附卷可參。
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詹家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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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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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強制性交 │ │
│ │危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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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 │有期徒刑8年8月 │ │
│ │罰金新臺幣3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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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年4月30日 │103年7月中旬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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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11890號 │字第6208號、104年 │ │
│ │ │度偵緝字第53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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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
│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 │ │
│事實審│ │608號 │12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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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9日 │ 107年1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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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107年度台上字第 │ │
│ │ │608號 │362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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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104年7月6日 │ 107年9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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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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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彰化地檢107年度執 │ │
│ │緝字第2093號(彰化│字第5794號 │ │
│ │地檢104年度執助字 │ │ │
│ │第747號,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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