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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健楷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651、1652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健楷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參拾日起至壹佰零捌年壹月貳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自民國102年偵查、審理至今,聲請人即被告陳健楷(下稱聲請人)於原審諭知具保停止羈押後,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按時到庭,從未有傳喚未到之情形,期間亦有短暫出國之紀錄,均按時返國,無任何逃亡之虞之情事,在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仍須奉養父母、養育子女,必須工作以維持生計,為辦理公司業務之必要,曾於107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內,出國辦理現地視察及接洽業務,承蒙鈞院賜准,聲請人亦遵期回國在案。
敬請斟酌聲請人於原審及鈞院歷次審理期間,均能按時出庭,並無延誤情事,且就本案相關案件事證亦已詳加調查、扣案,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供證而使案情有晦暗之虞,再斟酌聲請人有固定住所,父母妻小等家人均在臺灣,有正當之工作,為維持生計之必要,受公司指派前往日本辦理現地視察及接洽業務,請准予聲請人於107年12月30日至108年1月2日之4日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實感德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
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
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2 號刑事裁定參照)。
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陳健楷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6 月11日以該院103年度聲字第2177號號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中巿烏日區中山路1段369巷47號,嗣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13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103年度訴字第1192 號判決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本院斟酌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期間,均能按時出庭,並無延誤情事,且本案就相關案卷事證亦已詳加調查、扣案,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供證而使案情有晦暗之虞,又佐以聲請人有固定之住所,現復因商務需求,須於107年12月30日至108年1月2日止,親自前往日本辦理現地視察及接洽業務乙情,業據其提出大台中國際有限公司證明書為佐,並兼顧聲請人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以及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認此次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聲請人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審酌聲請人本次出境目的及所需時間、聲請人之資力等情狀,爰准聲請人於提出新台幣15萬元保證金後,暫時解除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於該期間屆滿後,自108 年1月3日零時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並發還其於前揭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之上開保證金,俾兼顧本件公共利益及聲請人經商權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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