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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國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國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國宇(下稱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11月2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1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基於不利益禁止原則,本院另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其拘束,又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及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具反覆性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何國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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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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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共10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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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均處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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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年5月26日 │①105年10月6日、②同年月9日 │
│ │ │、③同年月10日、④同年月11日│
│ │ │、⑤同年月12日、⑥同年月15日│
│ │ │、⑦同年月16日、⑧同年月18日│
│ │ │、⑨同年月19日、⑩同年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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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3232號 │字第27727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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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號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2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6日 │107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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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號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2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 │
│判├────┼──────────────┼──────────────┤
│決│判決確定│106年7月17日 │107年5月1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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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罰金、易服社│ │勞動 │
│會勞動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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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附表編號2至4各罪所處之刑,前│
│ │ │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 │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
│ │ │,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
│ │ │第19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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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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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共2罪) │(共3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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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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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①105年10月7日、②同年月17日│①105年10月8日、②同年月13日│
│ │ │ 、③同年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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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
│關年度案號 │字第27727號等 │字第27727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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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1日 │107年3月1日 │
├─┼────┼──────────────┼──────────────┤
│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 │
│判├────┼──────────────┼──────────────┤
│決│判決確定│107年5月17日 │107年5月17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罰金、易服社│勞動 │勞動 │
│會勞動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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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同編號2「備註」欄所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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