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聲,2183,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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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旭昇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李旭昇(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意,關於本案已無繁瑣難明之細節,如獲具保後得以在姑姑營業處所工作,生活上能自給自足,並無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被告更願限制住居及定時向住居所在地派出所報到,被告現已無雙親及兄弟可照料病重住院之祖母,請准予具保,以利返家探望祖母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二)查被告所涉竊盜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6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之上開原審判決),足認被告上開竊盜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前曾已有多次因竊盜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66頁),復於本案107年7、8月間之短期內,涉犯10次竊盜罪嫌,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由。

再衡酌被告涉犯多次竊盜罪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均非輕,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被告所涉竊盜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以其自我說詞片面主張伊如獲具保後得以在其姑姑之營業處所工作,生活上能自給自足,而無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尚無可採;

又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固可作為量刑之參考,惟尚非可執為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事由,且本院並未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之情形對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故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之案情已無繁瑣難明之細節等情,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理由;

再被告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之家庭狀況,並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況被告雖稱伊現無雙親及兄弟可照料病重住院之祖母,然已陳明其親屬另有姑姑之人,是被告以其家庭因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非有理由。

綜上所陳,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尚不能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前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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