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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孟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孟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張孟玄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另受刑人張孟玄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併為附條件緩刑5年之宣告,惟該緩刑宣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撤銷,並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案號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71至79頁、第81至85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張孟玄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自104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之短期間內先後密集犯罪質相當、犯罪類型雷同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共計2罪,及兼衡酌前開2罪之詐欺所得金額非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張孟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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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以 下 空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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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加重詐欺 │ 加重詐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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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 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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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03.31-104.04.13 │ 104.03.24-104.03.2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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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 │
│年 度 案 號│1131號 │064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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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中高分院 │ │
│後│ │ │ │ │
│事├─────────┼───────────┼───────────┼───────────┤
│實│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 │ 106年度上訴字第828號 │ │
│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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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日 期│ 105.01.26 │ 106.10.26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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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中高分院 │ │
│定│ │ │ │ │
│判├─────────┼───────────┼───────────┼───────────┤
│決│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 │ 106年度上訴字第828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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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5.03.07 │ 106.11.2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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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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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否 │ 否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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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撤緩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 │
│ │助字第37號(原宣告之緩│8758號 │ │
│ │刑業經撤銷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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