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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宏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陳宏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而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及編號3之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宏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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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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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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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11.1 │105.9.4 │105.10.26 │
│ │ │ │ │
├──────┼──────────┼──────────┼──────────┤
│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6年度毒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6、92號 │第10635、10636號 │第10635、10636號 │
├─┬────┼──────────┼──────────┼──────────┤
│最│法院 │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198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 │106年度上易字第 │
│實│ │ │1366號 │1366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6.3.29 │ 107.2.27 │ 107.2.27 │
├─┼────┼──────────┼──────────┼──────────┤
│確│法院 │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定│ │ │ │ │
│判├────┼──────────┼──────────┼──────────┤
│決│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198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 │107年度台上字第1819 │
│ │ │ │1366號 │號 │
│ ├────┼──────────┼──────────┼──────────┤
│ │判決確定│ 106.04.25 │ 107.02.27 │ 107.05.03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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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 │ │
│ │第2787號 │第1153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 │
│備註 ├──────────┴──────────┤第3290號 │
│ │編號1至2經中高分院107年度聲字第 │ │
│ │111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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