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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卜國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卜國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卜國展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11月1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
茲據受刑人於107年11月1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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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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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私行拘禁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10月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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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02.05 │101.01.09(2次) │100.11.01至101.0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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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1年度少連偵 │苗栗地檢101年度少連偵 │苗栗地檢101年度少連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5號 │字第53號 │字第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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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721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2.05.23 │103.09.11 │103.0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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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721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2.06.17 │103.09.11 │103.0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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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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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1696號(已執行完畢) │3932號 │3931號 │
│ ├───────────┴───────────┤ │
│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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