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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李宗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宗儒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7年2月1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宗儒前犯藥事法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
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2月1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
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受刑人李宗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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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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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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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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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7日 │104年11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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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6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偵 │ │
│ │偵字第1295號 │字第7508、11878 │ │
│ │ │、15137、15138、│ │
│ │ │1513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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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 │ │分院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523│106年度上訴字第 │ │
│事實審│ │號 │161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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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5月31日 │106年12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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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 │ │分院 │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523│106年度上訴字第 │ │
│ │ │號 │1618號 │ │
│判 決├────┼────────┼────────┼────────┤
│ │判 決│106年7月11日 │107年1月2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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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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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7年度執 │ │
│ │字第11259號 │字第251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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