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易,1129,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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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瑞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4148號、107 年度易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7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前與丙○○之女兒發生感情糾紛,分手後嫌隙日深。

丙○○因護女心切,對乙○○心生不滿,其掌握乙○○任課教學等相關日程及地點後,竟為下列行為:㈠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下列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居所,接續以寄發信件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乙○○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家閱覽後,認丙○○完全掌握其行蹤,且信件內容或訊息字眼均以「請吃蛋」隱喻「吃子彈」,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⒈民國105年11月16日,丙○○將內容為「105.12.17星期六早上10:00-12:00 於台北市和平東路台師大特殊教育學系及復健諮商研究所特 227室請乙○○吃蛋」之信件,寄送予乙○○,乙○○於 105年11月24日在前開住處收受。

⒉105年11月28日,丙○○將內容為「105.12.17星期六早上10:00- 12:00於台北市和平東路台師大特殊教育學系特 227室,請乙○○吃蛋」之信件寄送予乙○○,乙○○於 105年12月2日收受。

⒊105年11月29日,丙○○以前揭行動電話,將內容為「12/17我會去台師大特教系,也是上次海峽兩岸視障交流會的地點,請張教授吃蛋」之簡訊,傳送至乙○○前揭行動電話。

⒋105年12月4日,丙○○以前揭行動電話,將內容為「你敢來台北口試,除了請吃蛋外,我真懷疑你如何回去?」之簡訊,傳送至乙○○前揭行動電話。

㈡丙○○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05年4月3日,以前揭行動電話將內容為:「內湖 4歲幼童遭受割喉、斬首、慘絕人寰,千萬不要得罪人喔!也祝福你的外孫女平安長大」之簡訊,傳送至乙○○前揭行動電話,使乙○○閱覽後憂心自己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危,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丙○○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06年4月9日18時48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將內容為「又到了口試的季節,我會密切注意日期去旁聽。

因為我真的很誠意要請你吃:烏來溫泉蛋。

同時請你喝茶」之簡訊,傳送至乙○○前揭行動電話,認丙○○有意於其擔任教職而為學生口試審查之場合對其不利,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乙○○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送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卷附書狀就證據能力部分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 81-8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罪: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107年4月25日審理中(其餘審理期日均未到庭)固不否認有寄發書信及以手機傳送如犯罪事實所示內容予告訴人乙○○等情,然矢口否認涉犯恐嚇犯行,辯稱:伊所寫書信及手機簡訊內容,僅為請告訴人乙○○妥善處理與伊女兒間之感情問題,且被告身為大學教授,相關口試、演講行程之地點均屬公開場所,標明地點僅係欲使告訴人感覺難堪而已,充其量為騷擾之性質;

況伊身為婦女,不可能就「子彈」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支配關係,就主觀、客觀要件而言,顯均無法成立恐嚇罪責云云。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伊認為被告掌握伊行蹤,且用「吃蛋」字眼表示「子彈」之意思,且兩者以日文發音相近,以伊這一輩早年受日本教育之人來看,就會認為是子彈的意思。

自從被告寄書信、傳簡訊給伊後,伊出門均非常害怕,隨身攜帶警報器、辣椒水防身,且 105年12月17日伊特別提早到場並換了口試教室,並將門上鎖取消了,連開庭結束均會遭被告及其女兒圍住,需要請伊兄長陪同等語綦詳(見原審4148號卷第81、83頁反面 -85頁,以右下角手寫頁碼為準),並有被告寄予告訴人之信件、手機擷取簡訊之內容、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在卷可稽(見他字8403卷第3至8、11頁、他字第6頁、偵字7601號卷第10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係要請告訴人吃烏來溫泉蛋,與子彈無關,且伊後來並未去各該地點;

而書信及簡訊內容僅欲抗議告訴人對伊女兒始亂終棄,僅有騷擾之意云云。

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之女兒與告訴人間,因過往之感情糾紛而嫌隙甚深,被告護女心切亦同感憤慨,且雙方除本案所涉情節外,平日亦有頻繁之言語衝突等情,此觀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庭訊之互動甚明,則被告將其對於告訴人日常教學所需相關行程瞭如指掌之事,以書信及簡訊內容通知告訴人,並佐以「請吃蛋」、「你敢來台北口試,除了請吃蛋外,我真懷疑你如何回去?」等描述,難謂無有欲加害告訴人之意參酌「吃蛋」隱喻「吃子彈」,係含有讓對方感受人身危害之惡意,為坊間民情普遍可知之通念,故告訴人心理受有人身安全恐遭危害之慮,自屬無疑dl00000000。

再被告以「內湖 4歲幼童遭受割喉、斬首、慘絕人寰,千萬不要得罪人喔!也祝福你的外孫女平安長大」之簡訊傳送予告訴人,衡情自當令告訴人為自己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同感畏懼,亦甚明確。

被告前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調查結果,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⒈至⒋所示之時間,透過書信或簡訊,均針對告人於105 年12月17日之同一行程,先後寄發恐嚇書信及簡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以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至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㈢所為犯行,時間間隔長達數月甚且已跨入下一年度,且與前揭告訴人於105 年12月17日之行程無關,顯係被告另行起意為之,自難逕論以接續犯,被告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㈢亦應依接續犯僅論以1 罪,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之3 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叄、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本院科刑之審酌:

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於原審法院業已選任辯護人林秀夫律師為其辯護,且辯護人均於審理期日到庭執行業務(於被告未到庭時,辯護人仍有到庭,見原審卷第25、57、76、104 頁報到單所示),然原判決於當事人欄並未有「選任辯護人林秀夫律師」之記載;

又被告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並未到庭,原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見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然於判決理由欄並未說明上開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之依據、據上論斷欄亦未載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是關於判決之應記載事項,原審判決顯有疏漏。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規定,本即含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獄滿為患之困境。

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立法者將該易刑處分之標準,不再如修正前之除「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該條94年2月2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原審對被告各罪分別諭知拘役15日、59日、15日,其刑罰之裁量固無不當,惟並未敘明何以對其諭知較一般情形為重之易刑標準所執之特殊理由;

又經折算後,被告如於判決確定經執行檢察官准其選擇易刑處分,則需繳納高達16萬元之罰金,此部分之裁量依前開說明,與刑事實務同類案件相較下,顯有過重之情。

㈢本院經綜合上情,認被告上訴理由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且認犯罪事實一之㈠、㈢部分應依接續犯僅論一罪部分,雖均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其上訴意旨亦認原判決之易刑標準有罪刑失衡之違失,此部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因認已婚之告訴人未妥善處理與其女兒間之感情糾紛,基於護女心切之不滿,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壓力;

又依所恐嚇內容之別,以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尚提及有害及告訴人外孫安危部分,情節較為重大;

,並兼衡被告無不良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惡性尚非甚重、平日為家管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刑法第305 │丙○○犯恐嚇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⒈至⒋          │條恐嚇罪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同上      │丙○○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同上      │丙○○犯恐嚇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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