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全勝於民國97年4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間,任職址設臺
- 二、張全勝意圖損害克羅司門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
- 三、案經克羅司門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張全勝)
- 一、程序事項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 ⒊被告張全勝於102年1月29日下午6時33分,以電子郵件寄送
- 三、論罪部分
- 貳、無罪部分(被告郭青池)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全勝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三、訊據被告郭青池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①伊為告訴人
- 四、經查
- 參、上訴之准駁
- 一、被告張全勝部分
- 二、被告郭青池部分
-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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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全勝
選任辯護人 胡毓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青池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全勝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青池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全勝於民國97年4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間,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克羅司門有限公司(下稱克羅司門公司),擔任業務及市場開發經理,為受克羅司門公司委任,處理克羅司門公司國外客戶訂單、出貨等事務之人。
郭青池(業據本院為無罪認定,詳見後述)為克羅司門公司之創辦人,98年間將克羅司門公司之部分股權讓與廖榮鎮,並退出該公司之經營;
郭青池另為鑫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銳公司,75年1月28日核准設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以及十字牌工具有限公司(下稱十字牌公司,101年7月31日核准設立,名義負責人為邱嘉男)之實際出資及經營者;
盧世賢(107年1月2日死亡,業據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則為告訴人前業務副總經理,於98年1月間離職,任職於十字牌公司。
泰國客戶American Tool(Thailand)(下稱ATT公司)、斯里蘭卡客戶Soar Engineering Tools(下稱SOAR公司)、馬來西亞客戶MBS Tool(下稱MBS公司)、菲律賓客戶Ramon(下稱Ramon公司)於101年年底至102年4月間,均為克羅司門公司之客戶,向該公司訂購五金工具產品。
二、張全勝意圖損害克羅司門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㈠張全勝於101年12月12日前某日起,寄送鑫銳公司中文產品目錄、刀鋸樣品與ATT公司之聯絡人Tirapong,再由張全勝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與Tirapong聯繫磋商訂購事宜等違背任務之行為,ATT公司因而於101年12月24日透過電子郵件,由張全勝向鑫銳公司訂購總價美金43948.73元之產品(ATT公司該筆訂單嗣仍與克羅司門公司交易完成,未移轉與鑫銳公司);
張全勝接續於102年4月3日下午4時42分將克羅司門公司產品規格以電子郵件寄送予ATT公司聯絡人Tirapong,並標記鑫銳公司可提供之產品,說服ATT公司轉向鑫銳公司訂購,向其說明後續鑫銳公司將可提供原克羅司門公司供應之大部分產品,並建議其無須浪費時間再與克羅司門公司之員工會面商議;
張全勝接續於同年月11日下午2時5分,寄送「鑫銳公司與ATT公司經銷協議書」予Tirap ong與郭青池,協議ATT公司為鑫銳公司泰國唯一合法授權的代理商,並議定雙方自102年5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銷售目標。
㈡張全勝接續於102年1月29日下午6時33分,以電子郵件寄送克羅司門公司與MBS公司96年至101年間歷次交易砂輪片產品之型號、報價、數量等資訊予郭青池,並擬定先行說服MBS公司將部分型號轉由鑫銳公司接單;
且因部分尺寸之砂輪片產品,如由鑫銳公司接單並無利潤,且尚未與供應商談妥,故暫時免將當時仍由克羅司門公司供應MBS公司之砂輪片產品訂單奪取至鑫銳公司之策略;
張全勝接續再於同年4月8日上午10時43分前某時,與MBS公司之代表Carrie磋商MBS公司向鑫銳公司訂購產品事宜,再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由張全勝以電子郵件寄送砂輪片之採購計畫予Carrie。
張全勝再於同年月11日下午1時25分,將其草擬之鑫銳公司與MBS公司之經銷協議合約書寄予MBS公司之經營者Sam、Carrie與郭青池,供其等確認簽署。
㈢張全勝接續於102年2月20日上午8時54分、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54分以電子郵件要求盧世賢協助邀請SOAR公司、ATT公司人員於102年3月13日至上海參與CIHF合作伙伴會議,並協助購買張全勝、SOAR公司、ATT公司、MBS公司代表之機票及安排住宿(副本寄送予郭青池)。
嗣後經張全勝與郭青池討論,擬定上開會議之議題為:A說明太平區(按:意指位於太平區之克羅司門公司)的品牌現況,紅海競爭(逐漸失去市場區隔優勢);
B現有各國的品牌商標註冊&所有權歸屬於Benny Kuo(即郭青池);
C不能無視於浪費時間弱化競爭力∕開發創新的產品∕藍海策略;
由性價比角度介紹新產品;
說明後續的合作模式。
促使SOAR公司、ATT公司、MBS公司轉而向鑫銳公司訂購產品。
張全勝再於102年3月13日,以鑫銳公司經理身分,協同郭青池與盧世賢共同說明:鑫銳公司之新產品;
克羅司門公司產品中,哪些可由鑫銳公司提供,哪些暫時無法由鑫銳公司提供;
運送貨物予上揭客戶之方式。
而以上揭內容說服SOAR公司、ATT公司、MBS公司代表轉而向鑫銳公司採購產品。
張全勝承前接續犯意,於102年3月21日上午8時33分,以電子郵件將上開會議討論事項寄予郭青池、盧世賢、SOAR公司、ATT公司與MBS公司代表等人;
張全勝再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以電子郵件向郭青池與盧世賢報告,提及老廖(即克羅司門公司負責人廖榮鎮)對於鑫銳公司之瞭解情況,並建議展開前揭合作伙伴會議決議之落實,安排SOAR公司、ATT公司、MBS公司自克羅司門公司轉為向鑫銳公司訂購產品,並建議持續進行鑫銳公司於亞洲地區、中南美洲地區之市場佈局及行銷方案。
㈣張全勝接續於102年3月25日上午10時46分以電子郵件,將SOAR公司與克羅司門公司之訂貨詢問單(含報價資料、利潤分析等資訊)洩漏予郭青池,並建議先可先使SOAR公司就部分產品轉而向鑫銳公司訂購,而就其他產品鑫銳公司需先認真檢討如何在零庫存下運作經營;
張全勝接續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26分,再以電子郵件將SOAR公司與克羅司門公司之訂貨詢問單(含報價資料、利潤分析等資訊)寄送予郭青池,張全勝並分別為鑫銳公司、克羅司門公司計算成本、淨利,依此建議鑫銳公司可立即使SOAR公司轉單之產品項目。
SOAR公司因而於同年月27日12時30分以電子郵件向鑫銳公司表示欲訂購產品,張全勝隨即再於同年月28日寄送訂購單予SOAR公司,並安排部分產品仍由克羅司門公司出貨,部分產品轉由鑫銳公司出貨,以及告知後續付款及訂購確認書相關事宜;
張全勝於102年4月8日下午12時17分前某時,代表鑫銳公司與SOAR公司之代表Roshan洽談,而由SOAR公司向鑫銳公司訂購總價美金155,947.7元之產品(無證據證明交易完成),張全勝遂再將訂單於102年4月8日下午12時17分以電子郵件轉寄予郭青池。
張全勝接續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24分以電子郵件告知Roshan,其與郭青池開會後,鑫銳公司可向SOAR公司供貨之產品及單價,以取代SOAR公司向克羅司門公司之採購。
㈤張全勝接續於102年4月9日下午12時5分為郭青池撰擬欲寄送予Ramon公司之電子郵件,信件中指稱克羅司門公司團隊將更換鑽石鋸片供應商而影響品質,遊說Ramon公司改為向鑫銳公司採購鑽石鋸片,郭青池隨即於同日將該內容寄送予Ramon公司之Jennifer。
三、案經克羅司門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張全勝)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全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全勝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79至3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原審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張全勝就其於97年4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間,任職於告訴人克羅司門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及市場開發經理,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告訴人國外客戶訂單、出貨等事務等情供承在卷。
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①「CROS SMAN」商標權屬於鑫銳公司所有,泰國ATT公司及斯里蘭卡S OAR公司,知悉告訴人公司非商標權人後,向被告張全勝詢問,請求協助,被告張全勝數次向前負責人廖榮鎮詢問無著後,單純出於協助客戶做合法生意想法而寄發本件電子郵件。
②告訴人公司於上開地區既無商標權,即不得享有該商標所得利益,被告張全勝縱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亦不構成背信罪。
③泰國ATT公司所支付美金43948.73元款項,實係支付告訴人公司貨款;
且遍查全卷亦無SOAR公司透過張全勝向鑫銳公司訂購總價美金155947.7元之出口報關及匯款等證據,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應有違誤等語。
㈡本院查:⒈被告張全勝於97年4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間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及市場開發經理。
ATT公司、SOAR公司、MBS公司、Ramon公司均為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五金工具產品等情,業據被告張全勝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公司指訴情節相符。
另,被告郭青池為告訴人公司之創辦人,98年間將告訴人公司之部分股權讓與廖榮鎮,並退出告訴人公司之經營;
被告郭青池另為鑫銳公司負責人,以及十字牌公司之實際出資及經營者等情,亦據郭青池供述在卷,並有鑫銳公司、十字牌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102他字第3562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
⒉被告張全勝於101年12月12日前某日起,寄送鑫銳公司中文產品目錄、刀鋸樣品予ATT公司之聯絡人Tirapong,再由被告張全勝以電子郵件(副本寄送予被告郭青池)、通訊軟體LINE與Tirapong聯繫磋商遊說轉單訂購事宜,ATT公司因而於101年12月24日透過電子郵件,由被告張全勝向鑫銳公司訂購總價美金43948.73元之產品(ATT公司該筆訂單嗣仍與克羅司門公司交易完成,未移轉與鑫銳公司);
被告張全勝又於102年4月3日下午4時42分將告訴人公司產品規格以電子郵件寄送予ATT公司聯絡人Tirapong,並標記鑫銳公司可提供之產品,說服ATT公司轉向鑫銳公司訂購,向其說明後續鑫銳公司將可提供原告訴人公司供應之大部分產品,並表示無須浪費時間再與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會面商議;
被告張全勝於同年月11日下午2時5分,寄送「鑫銳公司與ATT公司經銷協議書」予Tirapong與被告郭青池,協議ATT公司為鑫銳公司泰國唯一合法授權的代理商,並議定雙方102年5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銷售目標等情,有被告張全勝101年12月12日下午2時35分、同年月22日上午9時26分、同年月25日上午9時39分、102年1月31日上午8時41分、102年3月28日下午3時23分、102年4月3日下午4時42分、102年4月11日下午2時5分電子郵件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至28頁、第90至91頁、第164頁、第166至172頁),被告張全勝就寄送上開電子郵件及其內容亦未爭執。
就ATT公司訂購總價美金43948.73元產品最後係由告訴人出貨收款一節,亦有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7年10月29日函及交易明細、通知書、買匯水單資料等附件(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及告訴狀記載(見偵卷第4頁)在卷可憑。
⒊被告張全勝於102年1月29日下午6時33分,以電子郵件寄送告訴人公司與MBS公司96年至101年間歷次交易砂輪片產品之型號、報價、數量等資訊予被告郭青池,並為鑫銳公司擬定先行說服MBS公司將部分型號轉由鑫銳公司接單;
並向被告郭青池說明部分尺寸之砂輪片產品,如由鑫銳公司接單並無利潤,且尚未與供應商談妥,故暫時勿將當時尚由告訴人公司供應MBS公司之砂輪片產品訂單移轉至鑫銳公司之策略;
被告張全勝再於同年4月8日上午10時43分前某時,與MBS公司之代表Carrie磋商MBS公司向鑫銳公司訂購產品事宜,再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由被告張全勝以電子郵件寄送砂輪片之採購計畫予Carrie。
被告張全勝再於同年月11日下午1時25分,將其草擬之鑫銳公司與MBS公司之經銷協議合約書寄予MBS公司之代表Sam、Carrie與被告郭青池,供其等確認簽署等情,有被告張全勝102年1月29日下午6時33分、102年4月8日上午10時43分、102年4月11日下午1時25分電子郵件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129至130頁、第143至152頁)。
被告張全勝就寄送上開電子郵件及其內容亦未爭執。
⒋被告張全勝於102年2月20日上午8時54分、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54分以電子郵件要求盧世賢協助邀請SOAR公司、ATT公司人員於102年3月13日至上海參與CIHF合作伙伴會議,並協助購買被告張全勝、SOAR公司、ATT公司、MBS公司代表之機票及安排住宿(副本寄送予被告郭青池),而由盧世賢為被告張全勝、SOAR公司、MBS公司代表訂購機票及安排住宿(因故未為ATT公司代表購買機票及安排飯店)。
嗣後經被告張全勝與被告郭青池討論後,擬定上開會議之議題為:A說明太平區(按:意指位於太平區之告訴人公司)的品牌現況,紅海競爭(逐漸失去市場區隔優勢);
B現有各國的品牌商標註冊&所有權歸屬於被告郭青池;
C不能無視於浪費時間弱化競爭力∕開發創新的產品∕藍海策略;
由性價比角度介紹新產品;
說明後續的合作模式。
促使SOAR公司、ATT公司、MBS公司轉而向鑫銳公司訂購產品。
被告張全勝再於102年3月13日,以鑫銳公司經理身分,協同被告郭青池與盧世賢共同說明:鑫銳公司之新產品;
告訴人公司之產品中,哪些可由鑫銳公司提供,哪些暫時無法由鑫銳公司提供;
運送貨物予上揭客戶之方式。
而以上揭內容說服SOAR公司、ATT公司、MBS公司代表轉而向鑫銳公司採購產品。
被告張全勝於102年3月21日上午8時33分,以電子郵件將上開會議討論事項寄予被告郭青池、盧世賢、SOAR公司、ATT公司與MBS公司代表等人;
被告張全勝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郭青池與盧世賢報告,提及廖榮鎮對於鑫銳公司之瞭解情況,並建議展開前揭合作伙伴會議決議之落實,安排SOAR公司、ATT公司、MBS公司自告訴人公司轉為向鑫銳公司訂購產品,並建議持續進行鑫銳公司於亞洲地區、中南美洲地區之市場佈局及行銷方案等情,有被告張全勝102年3月21日上午11時16分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至53頁)。
被告張全勝就寄送上開電子郵件及會議內容亦未爭執。
⒌被告張全勝於102年3月25日上午10時46分以電子郵件將SOAR公司對告訴人公司之詢問單(含報價資料、利潤分析等資訊)寄送予被告郭青池(副本寄送盧世賢),並建議可先使SOAR公司就部分產品轉而向鑫銳公司訂購,而就其他產品鑫銳公司需先認真檢討如何在零庫存下運作經營;
被告張全勝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26分將SOAR公司以電子郵件將SOAR公司對告訴人公司之詢問單(含報價資料、利潤分析等資訊)寄送予被告郭青池(副本寄送盧世賢),被告張全勝並分別為鑫銳公司、克羅司門公司計算成本、淨利,依此建議鑫銳公司可立即使SOAR公司轉單之產品項目。
SOAR公司因而於同年月27日12時30分以電子郵件向鑫銳公司表示欲訂購產品,被告張全勝隨即再於同年月28日寄送訂購單予SOAR公司,並安排部分產品仍由告訴人公司出貨,部分產品轉由鑫銳公司出貨,以及告知後續付款及訂購確認書相關事宜;
被告張全勝於102年4月8日下午12時17分前某時,代表鑫銳公司與SOAR公司之代表Roshan洽談,由SOAR公司向鑫銳公司訂購價值美金155,947.7元之產品,再將訂單於102年4月8日下午12時17分以電子郵件轉寄予被告郭青池(無證據證明交易完成)。
被告張全勝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24分以電子郵件告知其與被告郭青池開會後,鑫銳公司可向SOAR公司供貨之產品及單價,以取代SOAR公司向告訴人公司之採購等情,有被告張全勝102年3月25日上午10時46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26分、同日下午12時30分、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9分、同年4月2日下午1時51分、同年4月8日上午9時51分、下午12時17分、102年4月11日上午9時24分、同日下午2時23分、104年4月22日下午8時35分電子郵件暨附件可證(見偵卷第56至72頁、第112至128頁、第154頁、第156至160頁、第161頁、第174至175頁)。
被告張全勝就寄送上開電子郵件及其內容亦未爭執。
就上開主旨為「斯里蘭卡訂單」,關於被告張全勝為鑫銳公司處理之155,947.7美金產品訂單,依該郵件內容僅係建議客戶購買品項之報價或報告,無法確知該訂單最終是否履行,參酌本院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7年10月29日函覆本院:鑫銳公司於民國102年3-4月間並無出口報關相關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交易已經完成。
⒍被告張全勝於102年4月9日下午12時5分為被告郭青池撰擬欲寄送予Ramon公司之電子郵件,信件中指稱告訴人公司團隊將更換鑽石鋸片供應商而影響品質,遊說Ramon公司改為向鑫銳公司採購鑽石鋸片;
被告郭青池於同日將該內容寄送予Ramon公司Jennifer等情,有被告張全勝102年4月9日下午12時5分電子郵件暨附件、被告郭青池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49分寄送之電子郵件(含Ramon公司員工Jennifer Ong同年月12日上午12時26分回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2至134頁)。
被告張全勝就寄送上開電子郵件及其內容亦未爭執。
㈢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對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應參酌各種勞務活動之特性以及社會行為之容許性、委任人應具之注意程度以及受任人所使用方法之不正當性,以充實其構成要件之內容,對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解釋,固不得過於寬鬆,以避免危害勞務交易活動頻繁之現代社會中之經濟活動自由,惟亦應考量避免受任者得以取得不正當之利益或損及本人權利,以維持自由交易活動正當秩序之基本要求。
本件被告張全勝將告訴人公司產品之報價、成本、利潤之資料洩漏予鑫銳公司,使鑫銳公司得以精確掌握競爭者即告訴人公司產品之報價、成本、利潤相關資訊,而得以為鑫銳公司之產品進行定價,進而向上揭客戶報價,以說服客戶轉而向鑫銳公司訂購產品;
張全勝更以其職務上所知之告訴人公司之報價、成本、利潤等資料,為鑫銳公司計算、規劃成本及利潤,而建議鑫銳公司應先自告訴人公司奪取何種型號之產品訂單,何種型號之產品訂單則暫時先勿奪取,其所為顯然違背其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及市場開發經理之任務,洩漏告訴人公司之重要商業資訊,而為鑫銳公司規劃、計算,並且說服告訴人公司之客戶轉而向鑫銳公司訂購商品,甚至簽署經銷合約,其行為顯已違背其作為受任人之基本任務,而利用受委任處理任務之機會,刻意協助告訴人公司之競爭者,而欲加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縱使告訴人公司並非「CROSSMAN」商標權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客戶與鑫銳公司之訂單最終完成交易,然被告張全勝身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及市場經理,依據其與告訴人公司之契約關係而生之忠實義務,以及參諸一般受雇人應具有之基本職業倫理及誠信原則,理應尋求其他解決之道以避免告訴人公司客戶流失,或將此情形報告告訴人公司經營者以謀求解決,絕非如被告張全勝所為,假藉維護客戶利益之藉口,而行拓展鑫銳公司業務、謀求鑫銳公司利潤之實,而為此種說服原屬告訴人公司之客戶,使其轉為向鑫銳公司訂購產品,並為告訴人公司之競爭者即鑫銳公司擘劃打擊告訴人公司之市場策略之嚴重背信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張全勝否認犯行,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張全勝受告訴人公司之委任,擔任業務及市場開發經理,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外國客戶訂單、出貨等事務之人,本應忠實執行受任事務,為告訴人公司追求最大商業利益,竟意圖為鑫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是核被告張全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張全勝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及市場開發經理之機會而為,且所為之各行為亦有時間之重疊性,且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為同一告訴人公司之法益,可認被告張全勝是出於相同不法意圖之單一犯意,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僅論以背信之一罪。
貳、無罪部分(被告郭青池)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全勝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與被告郭青池等人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張全勝自101年12月間起,向告訴人公司之泰國客戶ATT公司、斯里蘭卡客戶SOAR公司、馬來西亞客戶MBS公司、菲律賓客戶RAMON遊說轉向鑫銳公司或十字牌公司下單訂貨,並與郭青池、盧世賢商討如何處理客戶之轉單,或共同擬定掠奪告訴人公司客戶策略,並邀集告訴人公司之上開客戶於中國上海開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如ATT公司、SOAR公司、MBS公司轉而向十字牌公司下單,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營業利益,因認被告郭青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次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是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即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
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郭青池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①伊為告訴人公司之創辦人,於98年間將告訴人公司之部分股權讓與廖榮鎮,並退出該公司之經營。
伊亦為鑫銳公司負責人,以及十字牌公司之實際出資及經營者;
自退出告訴人公司經營後,伊前往中國大陸經營內陸生意,未與被告張全勝共謀背信,且鑫銳公司於101至102年間完全未有營業行為,與告訴人公司亦無競爭關係。
②告訴人公司為被告郭青池所創立,伊與ATT公司、SOAR公司、MBS公司及Ramon公司均屬生意上往來之客戶及好友,毋須透過被告張全勝居間聯繫;
且告訴人公司系爭產品之商標權均屬鑫銳公司所有,告訴人公司並無商標權,伊為商標權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可自行生產、販售系爭商標權商品,告訴人公司未取得鑫銳公司海外授權,本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權,伊不可能在授權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權之情形下,再與被告張全勝共謀搶奪告訴人公司之客戶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公司原係被告郭青池實際經營,從事品牌名稱「CROSSMAN」之手工具設計、製造、銷售等業務。
「CROSSMAN」品牌於海外使用之註冊商標均登記於被告郭青池擔任負責人之鑫銳公司名下。
86至97年間,被告郭青池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由鑫銳公司公司將上開註冊商標授權告訴人公司使用,並以告訴人公司名義支付商標相關費用。
98年間,被告郭青池因財務狀況不佳,引進資金,並退出告訴人公司之實際經營,告訴人公司則繼續使用「CROSSMAN」品牌營運等情,業據被告郭青池供述在卷,復為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並有鑫銳公司登記資料、商標註冊明細表、支付款項明細、收據等影本卷可考(見偵卷第1至2頁、第18頁、第201至210頁)。
㈡鑫銳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其後因上開商標權之使用發生爭執,鑫銳公司以被告郭青池於98年間離開告訴人公司後,僅口頭授權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權兩年至100年3月止且告訴人公司於99年4月6日以「CROSSMAN及圖」取得之商標註冊侵害鑫銳公司已註冊之商標權等緣由,除提起商標異議外,並引發與告訴人公司間商標權及刑事諸多爭訟等情,有鑫銳公司存證信函、鑫銳公司異議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年2月27日、102年9月3日函、鑫銳公司廢止答辯理由書、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53號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29號處分書、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1至226頁、第282至294頁;
原審卷一第86至98頁、第141至145頁;
原審卷二第101至116頁)。
嗣於107年5月23日,被告郭青池以兼鑫銳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協議,其內容略以:①雙方分別撤回繫屬於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原審法院(即本件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等5件相關訴訟,且不得依各該判決主張任何權利及就相關商標專用權、公司經營事務再行提出民刑事訴訟;
②告訴人公司同意於訴訟繫屬中之「CROSSMAN」5項爭議商標不得再使用,且不得有任何國內、外銷售、供貨行為;
③告訴人公司同意撤除國外申請之「CROSSMAN」商標權,除印尼部分移轉被告郭青池外;
3年為期,同意告訴人公司持續銷售或由被告郭青池供售產品,以延續品牌推廣等情,亦有和解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84至193頁)。
㈢公訴事實雖以被告張全勝於前揭時起,向告訴人公司客戶ATT公司、SOAR公司、MBS公司、RAMON遊說轉向被告郭青池實際經營之鑫銳公司或十字牌公司下單訂貨,並與郭青池商討如何處理客戶之轉單,擬定掠奪告訴人公司客戶策略,邀集告訴人公司之上開客戶於中國上海開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公司客戶如ATT公司、SOAR公司、MBS公司轉而向十字牌公司下單等情,並舉相關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而認被告郭青池亦涉本件背信犯行云云。
然依前開之說明,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被告郭青池既未受告訴人公司委任,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即不具備此身分犯之要件,不應構成本罪。
縱認被告郭青池與具備此身分之被告張全勝,就上開行為有意思聯絡,然被告郭青池既係告訴人公司系爭商品之商標權人鑫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鑫銳公司其就上開商品之生產與銷售,應屬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亦難謂被告郭青池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參、上訴之准駁
一、被告張全勝部分原審就被告張全勝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誤認被告張全勝與被告郭青池間有共犯關係,尚有未洽。
被告張全勝上訴意旨固不足取,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張全勝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及市場經理,本應盡力為告訴人公司追求最大商業利益,竟利用其職務之機會,竟違背其應負之任務,而為侵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行為,並審酌被告張全勝學歷為博士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經濟情況;
暨衡酌犯罪動機與目的係為鑫銳公司發展業務,謀求商業利益,犯罪手段、對告訴人公司造成之損害,情節非輕,惟考量鑫銳公司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撤銷對被告張全勝本件刑事告訴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郭青池部分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就此部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郭青池確應負本件罪責,郭青池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
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而按本件郭青池之犯行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郭青池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起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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