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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利志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655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利志中以個人名義從事汽車買賣業,其與不知情之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中陽汽車商行(下稱中陽車行)實際負責人蔡駿騰合作,由利志中將其透過拍賣等方式取得之車輛交予中陽車行販賣,利志中前於民國106年6月9日某時,參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舉辦之中古租賃車拍賣活動,以新臺幣(下同)81萬元代價,拍得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詎利志中明知該車行駛里程數已高達167,700公里,為提高該車售價而謀取不法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該車儀表板逕自置換為另一里程數顯示為60,680公里之儀表板後,隱瞞此項中古車買賣之重要資訊,以此詐術方法委由中陽車行代為對外兜售,經不知情之業務員黃啟晉於106年7月21日某時,在中陽車行與王莉雅洽談購買該車事宜,致其誤信該車儀表板所顯示里程數60,680公里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買受該車並支付95萬元,復於同年7月26日某時,由中陽車行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及重新請領車牌為車號000-0000號車牌。
嗣因王莉雅將該車輛駛回原廠維修,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莉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利志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辯護人既爭執告訴人王莉雅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3頁),然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41至48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及第159條之3 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惟被告及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發現儀表板壞了,自己更換儀表板,伊既已售予中陽車行,後面銷售手法伊負不擔保責任,無詐欺取財犯意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06 年6 月9 日某時,參與和運租車公司舉辦之中古租賃車拍賣活動,以81萬元代價,拍得里程表顯示167,700公里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又告訴人於106 年7 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中陽車行,經業務員黃啟晉與之洽談購買該車事宜,而以95萬元代價,購入儀表板顯示里程數為60,680公里之該車,復於同年7 月26日某時,由中陽車行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及重新請領車牌為車號000-0000號車牌等情,業經證人黃啟晉及蔡駿騰分別於偵詢及原審審理時、告訴人即證人王莉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黃啟晉部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75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4、25、4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63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頁反面,原審卷第45至48頁;
蔡駿騰部分:見他卷第45、46頁,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48至52頁;
王莉雅部分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 ,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6 年11月2 日中監豐站字第1060283967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號之含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1 紙、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紙、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30日函暨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輛買賣契約書影本、參拍人會員資料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勁拍車輛點檢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4、20至22、29、38至42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
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着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履行之情境,然就與該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乃至於係屬於影響交易相對人有無交易意願之事項,倘若衡酌交易雙方之主、客觀條件後,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即已失誠信。
稽以中古車買賣市場中,關於里程數為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客觀具體狀況,與車輛之中古價格、維護保養、性能及後續耐用時限密切相關,依車輛常態性代步使用之目的而言,里程數為購買者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因素,係影響購買意願及買賣價金之重要事項,此事項對購買者而言,涉及其所買入中古車之安全、價值及使用年限,客觀上自屬交易之重要事項甚明,自不容許出賣人故意隱瞞或設詞欺騙,出賣人即有將此事項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倘其故意隱瞞未予揭露此事項,縱其非積極對交易相對人散布不實之交易資訊,而僅利用交易相對人之錯誤情狀與之進行交易,亦應認屬詐術。
經查:⒈告訴人於106 年7 月21日某時,向中陽車行業務員黃啟晉購入該車時,儀表板顯示里程數為60,680公里,核與被告前於同年6 月9 日某時,自和運租車公司拍得該車時之里程表顯示為167,700 公里不符,且逾10萬餘公里,業如前述,佐之被告自承上開里程數差距,確實影響車價約一成(見原審卷第55頁),則以從事買賣車輛多年之被告而言,明知中古汽車買賣之車輛里程數,為評估車輛已受耗損、往後可堪使用久暫及與售價是否相當之重要事項,直接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尤以車輛里程甚高而反映該車輛實際耗損率已屆於正常使用年限,消費者即有可能已無購買意願。
參以告訴人即證人王莉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買車時,僅知該車里程數係6 萬餘公里,所以伊才買受,這是伊重要之參考因素,伊只能自肉眼看儀表板上顯示之里程數,其他伊不懂,假如儀表板上之里程數顯示16萬餘公里,伊不會買該車,如果係較低之價格,伊仍不會買,因為對伊來說,這是高單價物件,伊要買就買新一點,比較辛苦揹車貸,但10幾萬公里已經使用蠻久等語(見原審卷第43、44頁),徵明車輛里程數為本案汽車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且影響告訴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價高低,足徵告訴人因受告知該車里程數僅60,680公里及該車儀表板顯示數據,致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該車,自堪認定。
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以該車自和運租車公司購買後已逾3年或10公里之保固條件,告訴人以偏低價格購入,並無受損害云云置辯,核屬事後圖卸之詞,並非可採。
⒉被告尚辯稱:伊發現儀表板壞了,自己更換儀表板,且既已售予中陽車行,後面銷售手法伊負不擔保責任,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惟被告前於106 年6 月9 日某時,自和運租車公司拍得該車當時之實際里程表顯示為167,700 公里,參諸和運租車公司所公告勁拍車輛點檢表所載,就「儀表里程」欄之記載,確有註明保證167.7 千km等語,且就「機能系統⑤」欄之記載,針對儀表燈異常乙項,確顯示並無異常之情形,此有勁拍車輛點檢表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2頁),並無被告所稱儀表板故障之情形,而被告既自承拍得該車後,係其獨自將該里程表拆下並替換另一里程數顯示60,680公里之舊里程表(見原審卷第55頁),則被告自亦知悉該車里程表所顯示里程並非原始真實數據,且存有甚大差距甚明。
再者,被告與證人蔡駿騰嗣後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僅記載「PS:本車不擔保里程數,買賣同意里程數不實與賣方無關不得追究。
簽認」等語,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在卷供參(見他卷第48頁),並未揭示被告早已自知之實際里程數,而依被告並非首次進行中古車買賣之人,且自承知悉車輛里程對於二手車輛交易甚有影響,則其對該車再次進行交易時,為能完整讓後手得以完整評估該車條件以訂出合理售價,理當亦應完整告知,俾使嗣後購入之車商,甚至其他消費者,於取得該車前,可就該車里程數加以檢證,則被告處於此一資訊唯一優勢地位情狀下,非但未將該車里程實際差距幅度甚大乙節向中陽車行之實際負責人揭露,該車行人員自亦無從向告訴人再為告知,足以影響告訴人購買之意願,即與誠實信用原則互悖,益見被告為能以高價出售該車,而故意隱瞞上情,自應與積極詐欺取財行為獲得相同之法律評價,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⒊辯護意旨稱:黃啟晉代理蔡駿騰將該車賣給告訴人時,已表明不保證里程數,告訴人不至於陷於錯誤云云。
然中陽汽車業務員黃啟晉與告訴人簽訂之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固記載:雙方依據車輛現況記錄里程數為60,680公里,且註明:「本里程不保證」、「本車代理人絕無調查,但因此車實寄賣車輛,故並不保證里程之正確值」等語,此有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 紙在卷供參(見他卷第29頁),且被告未曾告知中陽車行負責人蔡駿騰關於該車之真實里程數為167,700 公里乙節,亦據證人蔡駿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係中陽車行負責人,獨資經營二手車買賣,車行曾出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該車係向被告調得,被告僅稱儀表板壞掉,叫伊不要去擔保里程數,並無告知該車實際里程數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48、49頁),而與告訴人接洽之中陽車行業務員黃啟晉對於該車曾置換儀表板乙事並未知悉,此經證人黃啟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最後議定價格時,伊有詢問蔡駿騰能不能賣,包括一些基本資訊,蔡駿騰僅稱不能擔保里程數,因為這是人家寄賣,並沒有告知係何人寄賣,蔡駿騰沒有表示曾換過儀表板,只有告知沒有擔保而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7、48頁),是中陽車行之經營者與業務員均無從獲悉該車之真實里程數,然而身為消費者之告訴人僅能藉此中陽車行業務員之介紹與車輛本身里程表顯示之里程數判斷該車車況外觀所顯示之資訊進行評估,則被告明知該車之真實里程數,若憑其與中陽車行間簽訂契約表示不擔保里程數,即可排除該車里程數不實之擔保責任,不啻造成中古車交易時,消費者須全盤承受車輛資訊不實之責任,中古車商得恣意以上開方式規避全部應將所知悉屬交易重要事項予以揭露,以促進交易雙方盡可能立於平等、自由之地位締結契約之義務,將有失公允。
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陽車行業務員黃啟晉向告訴人介紹兜售該車,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誠信方式買賣車輛以牟利,竟因貪圖一己之私利,消極隱瞞汽車里程數之方式而犯本案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中古車市場之交易安全,所為甚為惡劣,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推由證人蔡駿騰及黃啟晉再為給付35,000元予告訴人,有原審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301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37頁),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曾有竊盜、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佳,暨其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多方同意由蔡駿騰及黃啟晉給付35,000元予告訴人,而由告訴人保有該車輛,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理由。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伊未獲有任何財產上利益,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云云。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非漫無限制。
原審於量刑理由已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就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不得遽指原審該量刑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除否認犯行外,尚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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